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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业务综合一

时间:2010-2-25来源: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网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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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业务综合一 
险理赔的基本流程 
    出现交通事故后首先要做的及时报案。出了交通事故除了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外,还要及时向保险公 
司报案。一方面让平安公司知道投保人出了交通事故,另一方面也可以向平安公司咨询如何处置、维护现 
场,平安公司会教车友如何向对方索要事故证明等。车主在理赔时的基本流程: 1 出示平安单证。 2 出示 
行驶证。 3 出示驾驶证。 4 出示被保险人身份证。 5 出示平安单。 6 填写出险报案表。 7 详细填写出 
险经过。 8 详细填写报案人、驾驶员和联系电话。 9 检查车辆外观,拍照定损。 10 理赔员带领车主进行 
车辆外观检查。 11 根据车主填写的报案内容拍照核损。 12 理赔员提醒车主车辆上有无贵重物品。 13 
交付维修站修理。 14 理赔员开具任务委托单确定维修项目及维修时间。 15 车主签字认可。 16 车主将 
车辆交于维修站维修。 
以上是车主和平安公司理赔员必须要做的事实胜于雄辨,车主一定要注意做好前期工作,防止事后 
理赔时麻烦被动。 
其次要及时与平安公司沟通。车主要积极协助平安公司完成对车辆查勘、照相以及定损等必要工作。 
结案前应向交管部门了解事故中自己应负多大的责任、损失多少和伤者的赔偿费用等情况,然后再向保险 
公司询问哪些情况能赔哪些情况不能赔,尽量减少损失。同时,车主在找救援公司拖车以及找修理厂修车 
时,关于价格问题要与平安公司及时沟通,防止救援公司或者修理厂的开价与保险公司的赔偿价格相差太 
大。对于定损时没有发现的车辆损失,应及时通知平安公司,由平安公司进行二次查勘定损,这笔额外的 
损失就不用车主自己掏钱了因为平安事故受损或造成第三者财富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 
须会同平安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及修理费用。若客户自行修理,平安公司会重新核定甚至 
拒绝赔偿。车辆修复以后,支付修理费用和料理领车手续前务必对修理质量进行查验。 
最后提醒车主在出现交通事故后不应该出现两个极端: 1 发生交通事故后喜欢私了也就是说怕麻 
烦,觉得去理赔就是浪费时间,宁愿把这些时间浪费在和对方车主争执上。结果是耽搁了理赔的时间,往 
往是两头得不到赔偿,苦水只能往肚子里咽了所以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最好不要私了更不能忍气吞声 
2 哪怕一丁点的小刮擦都要去平安公司理赔。这样做既浪费时间,又增加了自己的理赔率,因为平安公 
司每年根据车主的出险率有一定的折扣。拿太平洋平安公司举例,太平洋公司规定:被平安车辆出险 3
次后,平安公司将从第 4 次事故起,每增加一次保险事故,则在条款规定的免赔基础上增加 5% 免赔率, 
一年内该项免赔最高增加 15% 由此看来,那一小点损失去理赔就不值了因此建议车主在有很小的损失 
时就没有必要东奔西跑地浪费精力了 
    单方交通事故平安理赔案存在问题 
    单方交通事故是指因驾驶人员不慎单方所导致的己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如车主在正常行驶或倒车过 
程中,与隔离墩、房屋等障碍物发生碰撞或在道路上倾覆,导致车辆受损。 
    单方交通事故是较为罕见的一类交通事故,因为不涉及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事故责任为事故车主负全部 
责任,所以事故处置相对比较简单,事故车辆的车主可直接持单方事故证明到平安公司进行索赔。但是 
司法审判实践中,因单方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平安人拒赔的纠纷却层出不穷,事故的面前往往隐藏着一 
些的问题。近日,海淀法院民三庭经过调研发现该类案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有的单方事故存在隐瞒事故真相、制造假案等情形,涉嫌平安诈骗。 
    实践中,有的车主在因酒后或无证驾驶等情况下发生事故后,为了使车辆损失得到赔偿,报案或接受 
平安人调查时,隐瞒或编制事故情况,向平安人进行索赔。 
    例如,赵女士诉北京一平安公司一案中,赵女士于 2005 年 8 月 18 日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 
和第三者责任险,平安期限为 2005 年 8 月 18 日至 2006 年 8 月 17 日。 2006 年 1 月 2 日,赵女士以其驾驶平安车 
辆在海淀区西四环主路四海桥上发生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并导致路产赔偿为由向平安公司提出索赔 
申请。平安公司以赵女士在此次事故中违反平安条款的相应规定,拒绝了赵女士的要求。后赵女士诉至法 
院,请求判令平安公司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 2006 年 7 月 20 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对赵 
女士及其夫高先生平安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 7 月 20 日及 21 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赵女士及高先生分 
别执行拘留。 
    法院认为,赵女士以被保险人身份,以其驾驶平安车辆发生平安事故为由,依据其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保 
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要求平安公司承担赔付义务。经审查,被保险人赵女士在本案中所诉的安全 
事故及其据此提出的赔付请求,已涉嫌平安诈骗,现正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 
而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法院采用原告赵女士的起诉。 
    
    第二,有的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未能采取合理的施救或保护措施,从而导致平安公司拒赔。 
    平安条款中一般都会规定一些平安人免除平安责任的事项,比如平安车辆发生平安事故时,被保险人应 
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平安人报案。对于未采取合 
理的施救和维护措施或及时报案而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损失无法确定的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 
损失局部,平安人有权拒绝赔偿。实践中,有些车主在发生单方事故后,擅自离开现场或挪动受损车辆, 
没有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没有及时向平安人或公安机关报案,这些往往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 
清或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成为平安公司拒赔的理由。 
    例如,迟先生诉北京一平安公司一案中, 2006 年 3 月 3 日,迟先生与平安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 
2006 年 8 月 9 日,纪先生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平安公司机动车辆平安赔案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 
纪先生称,出险时车上只有其一人,因躲车冲上路边的隔离带。出险后,纪先生给迟先生打电话,迟先生 
约 1 点左右到达现场后,即给 122 打电话,但警察没有到达现场。平安公司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迟先生 
称,纪先生电话通知迟先生撞车及出险地,迟先生拨打了 122 报警电话,后来一边打电话,一边去出险地。 
    诉讼中,迟先生称,出险时平安车辆上有纪先生还有韩先生。迟先生提供的用户名为韩先生的通话清单 
上显示, 8 月 9 日 0 时 30 分,拨打了 122 报警电话。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安事故发生后,依照平安合同请求保 
险人赔偿或给付平安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平安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平安事故的性质、原 
因、损失水平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双方确认的平安条款中,也约定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证明、责任认定 
等相关材料。现迟先生未能提供事故证明,其确认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诉讼中的陈述亦不能相互印 
证,其不能提供确实充沛的证据,证明平安事故的性质及原因,不能证明事故损失是否属于平安赔偿范围 
其要求平安公司赔偿平安金,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据此采纳了迟先生的诉讼请求。 
  第三,有的平安公司在单方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到现场进行查勘、定损或不积极主动搜集、调查事故的原 
因,从而导致拒赔理由不成立。 
    实践中,有些平安公司接到车主报案后只是根据车主所述情况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拒赔或局部拒赔决定, 
而不到事发现场勘查、定损,或者只是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对事故原因形成怀疑,而不去积极主动搜集相 
关证据,判断错误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最终往往形成有利于己方的后果。 
    例如,杨先生诉北京一平安公司一案中,杨先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 
坏。平安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到现场。杨先生以为单方事故不需警察处理,故当时未报警。但事发后巡警、 
交警都达到现场,杨先生因受伤心里害怕,又急着去医院治疗,所以没让民警处理。当杨先生向保险公司 
提出索赔申请时,平安公司以车辆损失是因杨先生酒后驾车所致,不属于平安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向 
杨先生赔偿。 2006 年 7 月 12 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向阳交通大队东外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后杨 
先生将事故车辆送修,维修费计 75039 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安公司拒绝杨先生的索赔申请,应当就拒赔理由提举充足的证据。因交通管理机关 
未在事故现场按法定顺序确认车辆驾驶员及驾驶员是否饮酒等状况,故平安公司仅凭缺乏依据的推测即认 
交通事故系酒后驾车造成,从而拒绝赔偿事故损失,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被保险人不仔细阅读平安条款,事故发生后,无法得到平安赔偿。 
    实践中,平安条款中经常规定一些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平安人责任免除条款,但车主并未在购买平安时 
仔细阅读,只有在发生事故,遭到拒赔后,才了解保险条款的约定,显然有利维护自己的财富权益。 
    例如,马先生诉北京一平安公司一案中, 2006 年 12 月 30 日,马先生将被平安车辆交送北京大兴县一 
汽车电器修理部进行后备门钣金喷漆维护。 2007 年 1 月 4 日,桂先生驾驶被平安车辆行驶在大兴区团河路佳 
美超市东 50 米时,因路滑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 
    2007 年 1 月 8 日,平安公司对事故展开调查,对车辆被保险人马先生、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桂先生二人进 
行现场询问。马先生在接受询问时称,其与桂先生并不相识,车辆是由马先生交于赵女士后,赵女士交付 
桂先生使用的 2007 年 1 月 10 日,平安公司以驾驶员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标的车是修理期间发 
生的事故为由向马先生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安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车辆,获其授权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属于 
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除此以外,未经被保险人自己同意,因其他原因使用平安车辆的驾驶员,均不属 
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案中,马先生将其平安车辆交于赵女士,赵女士又将平安车辆交给桂先生使 
用,马先生既不认识桂先生,桂先生使用车辆之前也不知情,故桂先生并非被保险人马先生允许的驾驶 
人。因此,平安公司以桂先生未经马先生允许驾驶平安车辆出险为由主张免责,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 
予以采信。 
    第五,有的平安合同条款不完善或理解上容易发生分歧,容易形成纠纷。 
    实践中,由于平安合同是格式合同,依据平安法的有关规定,平安人与被保险人对平安条款发生争议, 
人民法院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同时,平安条款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平安人也不可超出赔 
偿范围予以拒偿。由此可见,如果平安合同条款不完善或理解上有争议,有可能会发生有利于保险公司的 
后果。 
    例如,宋先生诉平安公司一案中, 2007 年 7 月 1 日,平安车辆驾驶员邹先生驾驶该车因车翘斗后撞桥, 
造成一货车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邹先生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责。 2007 年 7 月 3 日,宋先生向某物流公 
司支付事故现场施救费 16 000 元。同日,宋先生向平安公司提出索赔申请,遭到平安公司拒绝。宋先生诉 
至法院。 
诉讼中,平安公司称平安条款中对施救费的赔偿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宋先生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应按照 
国家规范计算。法院认为,平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如双方未就此作出 
明确约定,则应遵循平安合同的损失填补原则,根据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计算平安人的赔付金额。本 
案中,平安公司并未在平安单或平安条款中明确约定车辆施救费的赔偿规范,应以被保险人宋先生实际发 
生的车辆施救费用作为理赔依据。据此,法院支持宋先生要求平安公司赔付车辆施救费 16 000 元的诉讼请 
求。 
    针对单方交通事故平安案件的上述问题,海淀法院民三庭提出以下五项建议: 
    第一,被保险人(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尽快向平安人报案,必要时同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 
案,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防止因延误了报案时间而导致事故原因无法认定或者损失无法确 
定。遇到受伤的情况,车主应当及时报案、尽力维护好事故现场,如有伤者,伤者得到救治后,也应尽 
快与平安公司取得联系,如果没有尽到这些义务,有可能给索赔带来困难。 
    第二,事故发生后,车主应积极配合、协助平安人的调查,如实告知相关情况,切莫贪图廉价,如果隐 
瞒或虚构平安事故,不但车辆损失得不到赔偿,还有可能冒犯刑律。 
    第三,平安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的报案后,无论是否符合理赔条件,均应当主动、及时地赶赴事发现场 
进行勘察,确定车辆损失状况、收集相关证据、寻找目击者,申请或配合相关机关对事故情况进行分析、 
调查。 
    第四,被保险人在购买车辆平安后,应仔细阅读平安条款,尤其是对于平安事故的赔偿范围、平安人的 
责任免除、损失计算方法、被保险人义务等部分。如果对条款不理解,应及时要求平安人对此进行明确说 
明。 
    第五,平安公司在制定平安合同条款时,应当考虑周全,将有可能发生的情况都列入平安条款,同时要 
保证条款含义明确,防止因理解分歧而产生纠纷。平安公司还应当在投保人投保时,以通常人能够理解的 
水平对投保人投保险种的责任范围、赔偿规范、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对其作出明确的说 
明和解释。 
    
    交通事故平安处置 
    平安律师支援网协助处置交通事故安全,最大限度维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提醒在发生交通事故 
后,做好以下几步。 
1 维护好现场。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维护好事发第一现场,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由交管部门进行事故的现场勘查。 
2 酌清责任。最好先明白在事故中负不负责任,再向平安公司报案。如果肯定负责任,不管责任大小,都 
要向平安公司报案;如果肯定不负责任,就不必向平安公司报案。因为这将决定您明年续保时能不能得到 
安返。当然,较大事故中,肯定要通知平安公司的 
3 及时报案。这时,您要做的带上您的平安单、行驶证和驾驶证 ( 如果被扣就不用带了开上受损的 
车到您的平安公司;理赔部填写《车辆出险登记表》出险通知书》协助平安理赔人员查检出险车 
辆。 
4 寻求定损。拿着《车辆出险登记表》去找理赔部定损人员,并确定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定损后,会给 
您一张《定损单》一定要留意: 1 不要遗漏修理; 2 注意修理费不能定得太低,以防修车时不够用。 
如果在平安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够用。如果在平安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车,您就不必管修理费定的高低 — 反 
正修理厂保证把您的车修好,若修不好平安公司得负责任。 
5 及时修车。送车时要拿上《定损单》把它和车一起交给修理厂。修理厂将按照《定损单》上所定项目 
修车。车修好后,您可以凭《提车单》支付修理费后把自己的车提回,同时索要加盖修理厂公章的修车 
发票》托修单》施工单》资料单》 
6 开具事故证明。您拿着对方车的修车发票和对方车主一起去交通队结案,得到一张加盖交通队公章的 
事故证明》也可以拿回自己被扣的证件。 
7 递交单证。您将准备好的出险通知书》定损单》修车发票》托修单》施工单》 
资料单》事故证明》赔款结算单》平安公司理赔部,就可以等着领赔款了 
8 领取赔款。大约在一星期之后您会接到平安公司的领赔款通知,届时就可以带上公章,身份证明和《车 
辆出险登记表》领回赔款了 
9 如果涉及车损并致人身伤亡事故的除以上证明之外,还应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终结书。县 
级 ( 含 ) 以上医院做出的伤者诊断证明。残疾者的法医评残鉴定证明,死亡者死亡证明,抢救、治疗费收据、 
工资收入证明、派出所盖章的家庭情况证明及平安公司针对特殊情况要求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需要对 
保户做特别提醒的请务必在事故结案工车辆修复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各种索赔单证交于平安公司理赔 
人员。否则平安公司将不予赔偿。各项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平安公司应在 10 天一次结案赔偿。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交通运输的平安。 
交通运输,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 
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富平安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平安 
造成公私财富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实质上是危害公共安犯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示 
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富遭受 
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 4 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 必需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 
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分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平安 
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平安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 
输工作必需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乡村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方法》内河避碰规则》 
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平安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 
交通事故。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示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 
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 
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躲避规章躲避,超速抢档,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 
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 
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 
件。 
2 必需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富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 
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 严重后果必需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 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富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需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 
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 
上说,必需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需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 
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 
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 1992 年 3 月 23 日 
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置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厂(矿)区机 
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 
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 113 条规定处理。违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 114 条规定处理;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 
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 
财富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 
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 
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平安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富的 
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 
限的财富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平安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 
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虽一 
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平安的性质,况且许 
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 
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 
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即凡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 
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 
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 4 种 
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1 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 2 交通设备的操 
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 3 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 
领航员、调度员等; 4 交通运输平安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担负的职责同交通 
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料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指出,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 
罪并罚 ” 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示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 
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 
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防止,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 
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 
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笔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 
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 
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 
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 
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 
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 
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客观方面,都 
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富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平安。但它不同性质的 
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之间的界限。之间的主要区别是 1 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也必须是支配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 
不同的仅是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 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 
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 
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 
三)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 
发生,表示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示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 
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 
四)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平安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富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示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 
危害公共平安罪在主观上表示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 
章行为必需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 
五)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平安事故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平安事故罪的不之处在于,一是侵犯交通运输平安的偏重点 
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的平安,重大飞行事故侵犯的航空交通运输的平安 
铁路运营事故罪侵犯的铁路交通运输全。二是客观方面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内容略有不同。三是犯罪 
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的犯 
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与地面人员;铁路运营平安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需是铁路职工。    
    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一 ) 交通肇事罪 ( 逃逸致人死亡 ) 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 
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区别要点:交通肇事罪 ( 逃 
逸致人死亡 ) 仅有消极的不救助行为;而故意杀人或伤害罪行为。 1 有积极行为,将被害人 “ 带离 ” 事故现场 
后 ① 隐藏或者 ②遗弃; 2 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因为遗弃、隐藏,使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注 
意,对这种情形在不能证实具有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如果事实上没有发生 “ 死亡或残疾 ” 结果的不应按照故 
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罪处罚。 
二 )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的区别 
要点是如果故意使用驾车撞人的方法,公共场所故意撞死撞伤多人的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平安罪。另外,故意使用驾车的方式杀害、伤害特定人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 ) 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过失犯罪的区别 
要点是认定责任的依据是否 “ 交通管理法规 ” 厂矿企业的专用机动车辆、施工车辆以及军队的军用车辆 
等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 ” 因为违反交通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是公 
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非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人身伤亡、财富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 134 条 ( 
重大责任事故 ) 第 135 条 ( 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 ) 第 233 条 ( 过失致人死亡 ) 以及第 436 条 ( 武器装备肇事罪 ) 等 
规定定罪处分。 
注意:新《道路交通管理法》第 77 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操持 ” 这一规定扩大了适用交通规则认定事故责任的范围也就相应扩 
大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因此,不论车辆事故发生于何种场所,只要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交通平安法认定事 
故责任,认为构成犯罪的一律依照交通肇事罪认定处分。如果不是或不能适用交通平安法认定事故车辆 
责任的可以其他罪处罚。一般而言,适用有关生产平安规章认定责任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适用 
生活常理认定责任的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罪的立案规范和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 
财富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 )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 ) 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 ) 造成公共财富或者他人财富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分 
     一 )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 )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 ) 明知是平安装置不全或者平安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 )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 ) 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 )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交通事故逃逸的法律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平安法规定, 
第七十条 
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维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 
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演讲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化现场的 
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 
驶证。 
    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责任包括哪些?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 
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如果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 ; 当事人没有违章 
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可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 
交通事故的由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 如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 
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 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 
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 
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应当说,公安机关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责任认定的前提是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都已到案,此情况下 
公安机关只需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 
责任认定即可。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公安部于 2001 年 11 月 12 日作出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有关责任认定 
问题的批复》 
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一方当事人逃逸尚未归案,但逃逸当事人的身份等情况已调查清楚的且不影 
响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调查的事实和原因,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置 
方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如果当事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列举的违法行为,使交通事故责任无 
法认定,即使当事人逃逸尚未归案,但只要对逃逸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已经调查清楚的公安机关就应当依 
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以免事故处置久拖不决影响其他当 
事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这里的逃逸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系指当事人的姓名、家庭住址或者工作单位等可以确定当事人身份的有 
关情况,不一定要求每一项都调查清楚,但至少应能根据所掌握的资料确定逃逸当事人。 
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限,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置顺序规定》 1992 年 8 月 10 日公安部令第 
10 号 )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作出:轻微事故 5 日内 ; 一 
般事故 15 日内 ; 重大、特大事故 20 日内。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 5 日、 15 日、 20 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书》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尚未归案,且身份情况不明的公安机关暂不宜做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待破案查明逃逸当事人身份后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置顺序规定》 
有关规定认定其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间须根据案件的侦破情况及逃逸当事人身份情况是否 
能够查明,方可确定。所以,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逃逸尚未归案,且身份情况一时无法查明的作 
出责任认定期限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查明逃逸当事人的身份之日起计算。 
交通肇事罪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的 ;
2 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
3 造成公共财富或者他人财富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 
4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 
1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
2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
3 明知是平安装置不全或者平安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4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5 严重超载驾驶的 ;
6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具有上述 1-3 项及 1-5 项情况,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
2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3 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
4 造成公共财富或者他人财富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 
三、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 
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四、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 
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
    交通事故后逃逸如何处分? 
    交通事故后逃逸如何处分?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平安法》规定,分别视有关情形予以处分: 
    1 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平安法》第 99
条的规定,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 15 日以下拘留。 
    2 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并且逃逸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 
照《道路交通平安法》第 101 条第 2 款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09 年新交通法规奖励规范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维护人身平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 
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 
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平安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证道路交通有序、平安、疏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 
制定道路交通平安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平安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平安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 
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平安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平安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平安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 
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 
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 
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 
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平安技术规范。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 
平安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平安技术规范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 
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平安技术规范,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平安技术检 
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平安标志,并随车携带机 
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依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料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卦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 
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平安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平安单 
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平安技术标 
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平安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颐养。 
  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规范。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平安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规范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需及时料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规范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依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装置警报器、标志灯具。其 
机动车不得喷涂、装置、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平安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平安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平安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方法由国务 
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平安技术规范。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 
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依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驾驶技能 
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平安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平安 
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规范等具有平安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操作规范平安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平安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 
平安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平安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 
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 
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平安、疏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 
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 
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 
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平安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 
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坚持必要的距离 
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平安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平安、疏通的要求, 
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 
交通平安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 
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置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 
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平安,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平安措施,疏 
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 
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平安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平安距离处设置明 
显的平安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平安隐患,经道 
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平安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 
车场;停车泊位缺乏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乡村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 
提示标志。 
  乡村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依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范。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 
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 
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 
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依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依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 
行;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平安、疏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 
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 
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平安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 
以保证交通平安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逾越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坚持 
平安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 
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坚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平安距离。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 
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依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 
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 
交叉等候的车辆。 
  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 
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依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 
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确认平安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躲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 
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平安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 
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 
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平安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逾越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维护作业人员的平安措施。 
    什么是诉讼时效 
    所谓时效,就是指法律确认某种事实状态继续存在一定期间便发生一定法律效果。时效法律制度分为两 
种,一为取得时效,也称占有时效;二是诉讼时效。国法律中没有取得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 
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权利人虽然享有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 
使,否则权利人就丧失了该请求权。 
    要注意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胜诉权,但程序上的请求权 
并未丧失,还有权行使。也就是说,即使逾越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 
院也应该受理,但如果义务人以权利人逾越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答辩,并拒绝履行义务,法院会判决权利人 
败诉。 
    设立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权利上的睡眠者 ” 防止因 
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过长,情势发生较大变化,法院难于审理;也防止因时日过于久远,义务人举证困 
难,从而发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诉讼失效的法律规定 
    1 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 
日起逾越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维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人 
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 
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 
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 
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书面 
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料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 
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富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 10 日。调解达成协议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 
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规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 
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诉讼时效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权利人只是知道了权利被侵 
害,但权利人损失的具体数额,还无从确定,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 
才干确定,所以,对 “ 伤害之日 ” 和 “ 确诊之日 ” 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事发或确诊当天,要作扩大解释,即治疗终 
结或损失能够确定之日。持这种观点的人,还有一种理由,就是由于受害人(权利人)一直在治疗当中, 
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也在继续不时地发生和增加,对方的侵权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治疗终 
结后,受害人(权利人)损失不再增加,对方的侵权行为才结束,诉讼时效从这时起算。 
    交通事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一、什么是诉讼时效 
     所谓时效,就是指法律确认某种事实状态继续存在一定期间便发生一定法律效果。时效法律制度分为两 
种,一为取得时效,也称占有时效;二是诉讼时效。国法律中没有取得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 
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权利人虽然享有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 
使,否则权利人就丧失了该请求权。 
     要注意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胜诉权,但程序上的请求权 
并未丧失,还有权行使。也就是说,即使逾越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 
院也应该受理,但如果义务人以权利人逾越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答辩,并拒绝履行义务,法院会判决权利人 
败诉。 
     设立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权利上的睡眠者 ” 防止因 
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过长,情势发生较大变化,法院难于审理;也防止因时日过于久远,义务人举证困 
难,从而发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1 国《民法通则》第 136 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第 137 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逾越二十年 
人民法院不予维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 196 条:人身损害赔偿 
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 
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原 168 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 
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料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 
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富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 10 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 
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规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此类案件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法律有明确规定,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但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长 
期以来民事审判中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目前尚无定论。 
     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十日内均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调解申请,这种情况的起算 
时间比较容易确定,也没有太多的争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制作调解终结书并送达当事人, 
诉讼时效自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日起算;调解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未制作调解终结书的诉讼时效 
自调解失败之日起算;调解达成协议,但当事人不履行的自调解书中写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 案情 ]
    2006 年 4 月 9 日,钱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南通市通刘路天一服装厂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右 
前部与邵某所驾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钱某受伤。 2006 年 4 月 26 日,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 
故当事人责任无法认定。钱某受伤后于当日住南通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外伤性脾破裂,左尺桡骨骨 
折,行脾切除 + 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 2006 年 4 月 23 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 
2007 年 9 月 17 日,钱某住南通市中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于 2007 年 9 月 24 日出院。某因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 
用 28758.6 元。 2008 年 1 月 6 日,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构成八级伤残。钱某于 2007 年 12 月 26 日诉至法院, 
要求邵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 180351.83 元。 
    [ 争议 ]
    即原告的起诉是否逾越诉讼时效。 
    [ 审判 ]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 
才干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钱某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 
住院治疗,且需要后续治疗,又构成残疾,其损失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钱某首次治疗于 2006 年 4
月 23 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住骨科取内固定。故其首次出院时治疗尚未终结。钱某于 2007 年 9 月 17 日 
住院行二次手术,同年 9 月 24 日出院, 2008 年 1 月 6 日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定残,钱某于 2007 年 12 月 26
日诉至法院。无论从治疗终结、损失能确定之日,还是从定残之日起算诉讼时效,钱某的起诉均未超过诉 
讼时效,故邵某关于钱某的起诉逾越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邵某赔偿钱某物质损失、精 
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82264.175 元。 
    [ 评析 ]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逾越诉讼时效。 
    此类案件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法律有明确规定,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但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长 
期以来民事审判中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目前尚无定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 
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 
效应自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于 2006 年 4 月 9 日受伤,诉讼时效应自 2006 年 4 月 9 日起算 
原告于 2007 年 12 月 26 日起诉,已逾越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 
算。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逾越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原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一、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 
权利人长时间不主张权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 
不行使。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 
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这种情况,权利人不是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 
使权利的全部条件。二、能够更好地维护受害人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治疗。受害人在很多情况 
下,治疗的期间会很长,一年两年甚至时间更长的都有,如果诉讼时效从伤害发生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 
算,那么就会造成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担心逾越时效,不能安心治疗;而且更为严重的有相当多的 
受害人法律知识非常欠缺,又没有意识或条件咨询专业人士,从而造成他全部或大部分损失逾越诉讼 
时效期间,不能得到法律的维护。三、减少诉累,合理利用国家诉讼资源。如果诉讼时效自伤害之日或确 
诊之日起算,那么很多情况会是诉讼时效期限即将届满前,受害人尚处于治疗之中,损失尚未全部发生 
受害人为了不逾越诉讼时效期间,会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只能是已经发生的费用,这一次诉讼也只 
能审理受害人这些已经发生的损失。受害人在这次诉讼之后再发生的费用,要在一年内再次起诉,提起第 
二次诉讼;对于第二次诉讼之后发生的费用,受害人在一年内还要第三次起诉,这样,就会造成一次 
交通事故,需要起诉两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情况,这对于权利人和义务人来说,都是极大的累赘。所以,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钱某于 2007 年 9 月 17
日住院行二次手术,同年 9 月 24 日出院, 2008 年 1 月 6 日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定残,钱某的治疗终结日 
为 2007 年 9 月 24 日,从此开始起算诉讼时效,钱某于 2007 年 12 月 26 日诉至法院,钱某的起诉未逾越诉讼时 
效,法院判决邵某赔偿钱某的损失是正确的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研究 
 [ 内容提要 ]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指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 
诉讼时效期间只有短短的 1 年,因此,确定其起算时间就特别重要,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又因其特殊性,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更是临时困扰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难点。笔者对审判工作中几个常见 
规则,逐一加以分析、评判,指出各自问题及缺陷所在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 关键词 ]  诉讼时效期间   起算规则    权利能够行使之日 
    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没有争议,都清楚涉及人身损害 
适用 1 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涉及财富损害适用 2 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但是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争议还是比较大的法官们观点和做法很不一致,主要有:事故发生 
之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治疗终结或伤残评定或调解终结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之所以出现这么大的差别,乃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5 条 “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 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导致各人的理解互不相同。下面,笔者对主要的几种规则 
逐一进行分析、评判,指出各自存在问题及缺陷,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一、交通事故发生之日 
    这是实践中最为常用的规则。很多人认为侵权纠纷案件 “ 诉讼时效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 笔者经 
研究发现,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最主要依据乃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 168 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 
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 ” 而道路交通事故通常受害人当场受伤,所以大多数人据此认为 
诉讼时效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不过,实践标明,依照这个规则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三个无法解决 
难题: 
      1 交警部门工作的制约。 2004 年 5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以下简称《道交法》 
实施以前,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方法》根据《方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最高院、公安部在关 
于处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 
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 
为造成的结论 ” 而公安机关的调解必需在事故责任已经认定的前提下进行 [1] 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 
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一般要求原告应提供以下二个证据材料: 1 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2 调解终结书或赔偿建议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这些规定使得交警部门的调解变成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必经顺序,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的 
调解,当事人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便起诉,法院也不予受理。道交法》虽然没有对当事人的起诉 
规定前置顺序,但是不少上级法院均出台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需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 
书,没有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 事实上还是对当事人的起诉设置了前置条件。因此,不论 
方法》还是道交法》事故责任认定书(方法》规定的概念)或交通事故认定书(道交法》 
规定的概念)成了起诉的前提,当事人的起诉受到交警部门工作的制约。方法》没有规定交警部门制 
作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期限 [3] 故涉及人身伤亡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往往要经过很长时间 
才干制作进去,有的长达一、二年。道交法》同样没有规定期限,仅仅做了原则规定 “ 及时制作交通事故 
认定书 ” [4] 与《道交法》配套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置顺序》规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轻微事故 
5 日内;一般事故 15 日内;重大、特大事故 20 日内,必需作出责任认定。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 
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 5 日、 15 日、 20 日。不过,现实中这 
个期限也不是铁板一块,还是有些中止或延长的 [5] 因此,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当事 
人的诉讼时效期间肯定受到交警部门的认定责任、主持调解等工作的制约,如果交警部门的工作时间超越 1
年,当事人将无法提起诉讼,很显然,该规则对受害人来讲是极为有利的 
2 受害人治疗时间的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需有 
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 现实中,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 “ 事故发生之日 ” 受害人往往并不可以起 
诉,原因是此时受害人伤情还不稳定,医疗费用持续发生,否构成伤残不能确定,受害人不能明确其诉 
讼请求,受害人如何向法院起诉?并且,受害人的治疗周期有长有短,长的要数月,甚至数年,如果以事 
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实际起诉时间将受到治疗时间的制约,而对于治疗期间超越 1 年 
等受害人治疗结束,已过诉讼时效了受害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维护,这对受害人来讲是非常不 
公平的现实中,还罕见另外一种情形,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伤害不明显或未曾发现受伤害,事过境迁 
伤势加重或突现,受害人才确定受到事故伤害,故《民通意见》第 168 条又规定 “ 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 
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 “ 以事故发生之日 ” 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规则的不合理。 
    3 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不明情形的制约。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需有 “ 明确的原告 ” 一般 
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是明确的受害人只要证明侵害事实即可以起诉,不过,以下两种情形 
下,受害人的起诉将受到制约。 1 肇事人逃逸的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虽然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也确知 
受到伤害,但因不知道明确的原告,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不能提起诉讼; 2 其他赔偿义务 
主体不明的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虽然知道侵权行为人,但由于侵权行为人经济条件有限,不具备赔偿受 
害人全部损失的能力,为确保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足额赔偿,受害人往往需要追加其他赔偿义 
务主体,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支配人、被挂靠单位等。以上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会受到发现、 
查找侵权行为人及赔偿义务人过程和时间的制约,若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将实际减少了受害人 
诉讼期间。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的权利将受到交警部门、治疗时间 
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不明等权利人主观意志以外因素的制约,权利人的实际诉讼期间将受到重大影响, 
这对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非常有利,同时,也有违诉讼时效制度制定的初衷。 
    二、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 
    实践中,也有不少人主张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其理由是既然事故认定书是起诉的前 
提条件,事故认定书的送达标明公安机关已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到此结束,接下来进入当事人私力 
救济的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交警部门调解,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过,该规则也 
存在无法解决的难题。首先,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不代表当事人就可以起诉。很多时候,受害人的 
治疗尚未完全结束,当事人仍需二次、三次,甚至多次手术,前面的费用处置了后面的费用怎么办?对 
于几个月、几年后才进行的后续治疗而引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能否算超过了时效期间?其次,事故认 
定书送达后,当事人不愿诉讼,而是申请交警部门调解,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实施条 
例》规定,交警部门的调解期限为 10 日,但是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 ” 
如果交警部门的调解时间拖得很长,等到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期间已过或者调解虽然达成协议,期后义 
务人不按协议规定的赔偿期限履行协议,诉讼还能从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吗?最后,有的交通事故发 
生后,当事人没有报警,而是选择了私下协商,但协商又未能达成协议,那么,由于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 
理,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诉讼时效期间又将如何起算? 
  三、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之日或调解终结之日 
    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临床医学上一般认为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局部恢复并 
维持稳定的时期算是治疗终结。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医疗终结,医学上并没 
有规定具体的时间,而法律上就更无规定了因此,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最主要缺陷就是治疗 
终结时间自身很难确定,现实生活中的理解也是多种多样,有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 
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伤残评定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这样一来,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就不是一 
个确切的时间,法院很难认定逾越期间是受害人主观上不积极主张权利,还是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伤残评定之日 ” 虽然时间可以确定,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要伤残评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需进 
行伤残评定的案件,时效期间从何起算?还有,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 
定,时效期间总不能一直不起算,诉讼时效制度的原本目的就是对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加以制裁 
但对于受害人伤残评定之前的懈怠行为却无法制裁,由此看来,这个规则也有重大缺陷。 
    调解终结之日 ” 道交法》实施之前还是有不少人主张的因为《方法》第 34 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经 
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很多人主张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算,调解终结书成为判断 
此类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的确定依据。然而,道交法》修改了方法》这条规定,道交法》第 74 条规 
定 “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 
诉讼 ” 由此,调解已非公安部门处置交通事故的必经顺序,本规则已失去适用的法律环境,不应再坚持。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规则。笔者认为,该规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其存在问题和缺 
陷表示得尤为突出,导致时效期间起算规则混乱的根源。首先,知道 ” 完全是一个主观标准,仅从权利人 
主观上来考量,但诉讼能否变成现实,还取决受害人客观方面的条件是否具备,因此,该规则强调了受害 
人的主观因素,而对受害人实现诉权存在客观障碍视而不见,实际操作中带来的后果往往是从根本上违背 
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正如前面我已经分析过的知道权利被侵害,但没有事故认定书,法院不 
受理,起诉如何成为可能;知道权利被侵害,治疗未结束,起诉后不能了结纠纷,起诉还有必要吗?知道 
权利被侵害,不知道具体的侵害人或赔偿义务人,受害人起诉谁?权利被侵害的水平不明,如何确定诉讼 
请求?还有,受害人自身原因不能及时起诉,比方,受害人属于重伤、老弱病残、孤立无援或文盲等类型 
人,既不懂法律,也无经济实力聘请律师,更无亲属可帮助,其提起诉讼方面确实面临巨大困难,受害 
人如何起诉?其次,应当知道 ” 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 
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就开始起算时效期间。但由于相关法律未进一步规定构成 “ 应当知道 ” 具 
体条件和标准,而授权法官依其自由裁量对时效完成的后果进行干预。审判实践中,法官认定 “ 应当知道 ” 时 
完全凭个人的自由心证 ” 因此,该规则受法官的政治、业务素养、道德品格、价值取向、个人情感等因 
素的影响,弹性太大,使时效期间变成不可预期,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威严,也易为法官的司 
法腐败提供了可乘之机。 
五、权利能够行使之日。 
    由于以上几个规则各自存在缺陷和无法解决的难题,因此,笔者建议,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这类特殊侵权 
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应作特别规定,可采用 “ 权利能够行使之日 ” 新规定。 
    理由如下: 1 符合立法本意。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 
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权利人若确实不知权利被侵害,或者虽然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囿于客观障碍而 
不能及时行使,法院仍以逾越诉讼时效为由而不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将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终究 
诉讼时效制度是为维护正义而不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责任而设置的 
    2 符合立法趋势。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而言,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大致存在两种方式:一是主观 
规范,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二是客观规范,即从救济权发生或可得 
行使之时起算。两种规范各有利弊,但大多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客观规范为主,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2935
条规定 “ 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主张之日起开始。瑞士债务法》第 60 条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在受害 
人知道受损害的情况和责任人起一年内行使。日本民法典》第 166 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起进 
行。第 724 条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 
时起, 3 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 128 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 
权可以行使时起算 ” 澳门的澳门民法典》第 299 条第 1 款规定:时效期间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开始进行 ” 
这一点,值得我借鉴的 
    3 更为公平合理。以权利能够行使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只考虑到权利行使无法律上的障碍,还顾 
及权利人主张权利在事实上成为可能,相对而言更加公平合理,更有利于对权利人权利的维护。 
    那么如何来确定权利能够行使之日呢?笔者认为,应从权利人的主、客观两个方面考虑,最大限度地作 
出对受害人有利的解释。具体建议如下: 1 轻微交通事故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因为现实生 
活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事故,这类事故事实往往比较清楚,受害人的财富损失比较小、受伤比拟 
轻,事故认定书一般当场或 5 日内就制作进去并送达给当事人。 2 对于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 
要住院治疗,甚至需要后续治疗的没有构成残疾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构成残疾的以伤残评定 
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3 经过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以调解终结之日起算;达成调解协议 
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的以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4 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不明的案件,以明 
确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之日起算。 
参考文章: 
1 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 -------  刘杰 
2 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 ---- 刘贵祥 
3 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研究》 ---- 邱建国 
4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篇 -----   王利明 
5 关于修改 ‘ 诉讼时效起算点 ’ 规定的建议》 ---- 李冠辉 
6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重构》 ---- 谢改娜 
7 诉讼时效的起算》 ------ 刘天恩、郑毅、田明芳 
注释: 
[1] 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第三十条规定 “ 公安机关处置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 
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 
[2]  2005 年 2 月 24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因 2004 年 5 月 1 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 
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 
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3] 方法》第十七条规定 “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 
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4] 道路交通平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 
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置交通事故的证据。 
[5] 江苏省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13 条规定,因交通事 
故受害人处于抢救或昏迷状态的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事实时, 
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 2 个月。 
试论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辆的增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也逐年增多,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却没有健全,还只停留在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上,造成审判、实践中无法准确掌握尺度,发生分歧。笔者试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几种赔偿主体资格和责任的确定,试谈个人的看法和见解。 
一、受害人及亲属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认定 
诉讼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就是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告,指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人身或财富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人的权利继受人以及死者生前,残者残前抚养的被抚养人。对于把受害人列为原告,这不会产生导议。但对权利继受人以及被抚养人作为原告的就有其作法不一,有的只把权利继受人被抚养人中的一人作为代表,列为原告;而有的则把所有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全部列为原告。由于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权利是各个人享有的其权利范围也不一样,如同第一顺序的财富继承人中,只有未满 16 岁或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享有请求赔偿抚养费的权利。因此,不能只列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其中一人为原告,而应把所有的权利继承人和被抚养人的都对全案的权利人的权利都做出处理。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第 31 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 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局部或全部费用。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顺序首先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即造成事故的驾者;单位或车主作为第一顺序责任人仅限于驾驶者系执行职务中致害之时。其余情形下,单位或车主仅在驾驶者无力赔偿时方承担垫付责任,即第二顺序责任人。 
三、动车损害赔偿特殊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1 租(借)用关系。由于租用人或借用人与车主之间并不存在执行职务的关系,因此依据规定,应由租用人或借用人作为责任的承担者,如果无力赔偿,则车主承担垫付责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的借用或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主体,共同承担边带责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将车辆转借或转租他人使用,借用人或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与转借人或转租人共同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边带责任。 2 受雇关系。受雇驾驶员执行职务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非执行职务场所,由受雇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其无力赔偿时,由雇主承担垫付责任。由于雇主此时不享有运行利益,不能成为责任承担者,但雇主一方对雇员具有人的支配管理责任,另一方面对机动车又具有运行支配力,所以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角度动身,由雇主承担垫付责任比较恰当。 3 盗用他人机动车的盗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肇致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应为盗用者本人,而不能由车主承担责任。如盗用人再将车借、租给他人,租用人或借用人肇致交通事故时,一种是租借人不知该机动车系盗窃所得。则盗用人作为拟制的机动车主,资用人与租借人之间依前述租(借)关系情况处置;另一种是租借人明知该机动车系盗窃所得,仍租用或借用该车,而肇致交通事故,则租借人与盗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4 车辆买卖未过户的买卖车辆中,常有将车辆交付买受人所有后,但并未履行法定的车辆过户手续,以致车辆买卖无效。对于车辆买卖未过户后,应当是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 
四、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确定的过错责任是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显然供认第三人责任。笔者认为:国道路交通侵权赔偿责任采用推定过错责任,供认第三人过失责任后,受害人应当直接要求有过失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第三人欠缺赔偿能力时,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在向受害人赔偿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五、好意同乘者的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同乘者即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或者利用他人车辆免费运载自己货物的人。这里的无偿 ” 免费 ” 均属于无报酬的情况。如果同乘者负担燃料费或低价利用车辆等,均不属于好意同乘者。当同乘者有偿搭乘他人车辆并在搭乘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富损失时,同乘者可以根据侵权和合同违约相竞合的情况选择适用一种责任赔偿制度。而对于好意同乘者在乘车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损害的发生是由于驾驶者的过失造成的能否作为驾驶者或所有人的免责事由,国目前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情况下,好意同乘者不能作为绝对免责事由,因为作为驾驶人或所有人,同意他人搭乘,自身就负有平安将他人送到目的义务。不能以是否有偿作为确认这种义务有无的规范。有偿搭乘只是增加了一重合同义务而已,但我不排除例外情况下好意同乘者可以作为免责事由。 
事故结案后,车辆交强险费率才上浮 
来源:北京商报   作者:   日期: 09-06-19 恶性交通事故处置较为复杂,并非一朝一夕所能结案,有时一拖很可能一年半载就过去了 
为了鼓励车主出行谨慎、减少交通事故,保监会、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建立了交强险与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依据相关规定,被平安车辆出险后交强险费率将上调。不过,如果赔付案久拖不决怎么缴费? 
交强险费率浮动暂行方法》规定,投保车辆道路交通事故的登记时间以赔案结束时间为准,对上一年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还未赔付的当期具有争议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直至赔付后的下一年度交强险费率才向上浮动。商报记者 崔启斌 / 文 
什么是交通肇事逃逸 
来源:   作者:   日期: 09-06-25     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所谓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构成该情节加重犯,首先要求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能作为定罪情节在确定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加以考虑 ; 其次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如果对肇事不具有明知的自然也不可能发生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也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再次,对于虽然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抢救义务,但是逃避责任查清认定的行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最后,所谓交通肇事逃逸主要是指自现场逃离,但也可以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甚至在现场躲藏的情形。 
二、交通肇事逃逸有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富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 1 死亡 1 人或者重伤 3 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2 死亡 3 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 3 造成公共财富或者他人财富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另外,交通肇事致 1 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分: 1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 2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 3 明知是平安装置不全或者平安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4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5 严重超载驾驶的 ; 6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 理解 
所谓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构成这一特殊的情节加重犯其条件为:首先,行为人原来的肇事行为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构成要件 ; 其次,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是否仅仅指第一次交通肇事的被害人,例如第一次交通肇事将他人撞死,又交通肇事逃逸因而过失致另一人死亡的否能够依照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处理 ? 认为除上述解释的情形外,后者情形也应当依照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而不应简单地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或者依照撞死多人的交通肇事罪处置。再次,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死亡之间必需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必需考察死亡结果是否真的因交通肇事逃逸引起的抢救的不作为而发生,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交通肇事逃逸引起而是介入了一个独立的原因等,均不能认为构成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最后,虽然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有意而为之,但行为人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结果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 
需要注意的依照有关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另外,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由于逃避追究的动机,而放任了其他人的平安,进而将他人又撞死撞伤的还又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并非所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均依照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论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等犯罪情形时,行为人此前实施的交通肇事行为如果独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四、交通肇事逃逸的处分 
1.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 “ 交通肇事后逃逸 ” 解释》第 3 条规定,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 2 条第 1 款规定和第 2 款第 ( 1 至 ( 5 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 “ 交通肇事后逃逸 ” 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 ” 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 “ 逃离事故现场 ” 对于肇事后未逃离 ( 或未能逃离 ) 事故现场,而是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 “ 交通肇事后逃逸 ” 
所谓 “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 解释》第 4 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 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 1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2 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 3 造成公共财富或者他人财富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2 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 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 “ 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 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 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坚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 232 条、第 234 条第 2 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值得研究的解释》第 5 条第 2 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我国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则是指共同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 提法确实令人费解。 
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与责任 
来源:   作者:   日期: 09-06-25      道路交通平安与国家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生命平安息息相关。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均排在世界的第一位。目前我国仅私人拥有的机动车已超过了 1000 万辆,且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辆会迅猛增多,对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要求将越来越高,因此,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证交通平安已是全社会的共同愿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平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平安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平安法实施条例》已于 2004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同期生效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有利于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平安。但对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处置上,还是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人们研究。譬如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原则,赔偿责任的赔偿原则、规范等还有待进一步探讨。笔者试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与赔偿进行简要的论述,以期能与同仁们共研。 
一、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的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以下简称《平安法》公布实施,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置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法律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以下简称《事故处置方法》更为笼统,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道路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很难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一致的认定。 
国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局部或全部费用。平安法》也承受了交通事故处置方法》表述,由此可确立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一 ) 过错直接赔偿原则。这种情形主要是鉴于机动车驾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接受者。 
二 ) 先行垫付原则。主要是针对未参与强制性安全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全部赔偿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无法实现,法律上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为增加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心,基于公序良俗的价值原则,责令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 ) 替代赔偿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人参与的第三者责任强制平安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平安合同的约定,由平安方承担的替代责任。 
以上只是一般性原则。而现实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复杂的难以统一的对责任主体做出认定。如 ( 1 关于机动车辆挂靠单位的事故赔偿主体的确立; 2 关于分期付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立; 3 关于机动车辆被盗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4 关于雇佣关系中机动车发生事故主体的认定; 5 关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立; 6 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 7 机动车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他人无偿搬运物品的经济利益归他人所有的事故主体确定; 8 对于与机动辆所有人和承租人都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车的事故主体的确定等等一系列问题。如果我仅依照立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概然性确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理论以及客观实际相违背,因而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而对机动车享有支配、使用和收益权的人员范围又比较广泛,按分析可认定,责任主体既可以是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在单位的职工,甚至可以是盗车者和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可执行性,必需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认定基准。平安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就该类问题作出一些规定和解释,虽然还不是很完整,但已为我具体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参与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及特点 
一 )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1 致害物的特殊性。主要是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运行时,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国《民法通则》第 123 条规定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 ” 作业造成损害的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范围。故依照《民法通则》规定,可以肯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 
2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 
3 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的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由四个要件构成,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必由四个要件构成。因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而特殊侵权行为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组成要件。特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同。前者应由法律做出规定,后者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二 ) 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那么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人人身,即不仅侵害了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且还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权益,也可能造成受害人今后某些权益的丧失,如致人伤残,使人局部或全部丧失某种能力,不能获得或少获得经济收入,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对被抚养人抚养等;造成财富损失的侵害的对象是人财产,既包括已形成的财富权利也包括未形成权利的则产,如间接的财富损失。而且,现实中道路交通事故行为往往同时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规范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置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准则。当前,各国对道路交通事故采取的归责原则分为四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四、公平责任原则。 
一 ) 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止证的原则。国现行的方法》采用的就是此责任原则。 
二 ) 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应注意三个方面。其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或当事人随意扩大适用;其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不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亦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原告应证明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其三,国实行的有条件的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出现某些法定免责事由时,有关当事人也可全部或局部免除其民事责任。 
三 ) 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因而它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下,对过错问题的认定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过错推定责任不能任意运用,只有在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四 ) 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弥补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要注意的问题有:一是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必需是当事人既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二是当事人如何分担责任,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损害事实与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进行综合衡量,力求公平。 
国,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之前,学理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 123 条规定,性质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平安法》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确定为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平安法》第 76 条第 1 款第 2 项和第 2 款的内容如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对此类交通事故的损害行为采取的归责原则是基本 — 致的体现了单行法与基本法相一致的立法原则。而关于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平安法》第 76 条第 1 款第 1 项的条文中也得以体现: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依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贯彻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前提下,有条件地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利于敦促公民遵守交通法规,有利于民事赔偿纠纷的解决,体现出民法的公平原则。 
综上,道路交通平安法》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是贯彻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为补充的法律适用原则。 
四、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民事损害赔偿 
一 ) 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上分析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差异性。 
交通平安法》第一条规定 “ 为了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维护人身平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富平安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 具有社会法的性质又具有公法的性质;交通事故的处置和责任认定,正是体现了一种国家公权力的干涉。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属私法的范畴,对它归责原则的认定,体现的一种审判权和被动权。 
交通平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置交通事故的证据。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自己处置交通事故的证据,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为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必经的顺序和步骤,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公安机关行使最终的行政处罚权提供依据,一种主动性权;虽然公安机关在调解时仍然把责任认定作为证据来分配赔偿责任,但这已不是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以审查证据的一般原则对引发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过错等进行全面的法庭调查,如果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符,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适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定案的依据,无需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当事人在起诉或抗辩时,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认为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限制或先置行使撤销权。 
二 ) 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在归责方法上的差别。 
平安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水平,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本规定,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水平。也就是说,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这种归责方法,无法用民事责任的归责方法来加以解释的 
平安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 该规定包括责任认定的两种例外情况,第一种是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必需承当的责任;第二种是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必需承当的责任。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标第二项规定 “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的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条规定强调的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作用和对行人的维护。从社会法的角度看,以加强管理和维护社会利益为出发点,虽然它也无法用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来加以理解,但这种例外归定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它不一定符合民法的原则,而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必需受民法法律原则的制约。民法归责原则的例外,主要表示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上,无过错责任的受害人往往是主动受害者;公平责任原则也是查明双方都没有过错,从其他法律关系角度又找不到责任承担者时才适用。这两者都符合公平正义而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所接纳。因而,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例外,损害赔偿的诉讼过程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证明自己过错的大小,最终根据过错来确定赔偿数额的分配。 
三 )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责任分配在适用法律的范围上的差异性。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所适用的法律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主要包括《道路交通平安法》平安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置规定》等。由于受到其自身权力范围和法律适用范围的限制,因此,责任认定中,不能做出全面、客观的分析和划分过错的举证责任、责任人的范围等,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不相一致,甚至于互相矛盾。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性质、归责与赔偿原则等问题,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各国的立法例不尽相同。国在近几年的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也不断的对其进行了完善,但在实际工作中具体如何运用相关的规则还是有待进一步研究的笔者通过本文希望能与大家共同探讨。 
民法通则》 
第 119 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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