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工期是否与 “定残日”有关?
误工期是否与 “定残日”有关?
确实存在一定的关系。
根据最高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定残日与持续误工期限直接相关,很多当事人故意将定残日尽量往后推,以期延长误工时间。
但是,这在司法实践中却不是一概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在于:误工期限是法医根据受害人因伤残在客观上不能上班工作所造成的,而定残日却与受害人主观上申请伤残鉴定的时间早晚相关,两者并无直接关联。司法实践中,法医鉴定的误工期限往往与最高院的 “定残日”期限不一致,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两者的期限相差太大,法院一般会接受司法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而不采纳 “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作为误工期限。
例如一起案件中,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在交通事故过了2年才申请做伤残鉴定,以期获得更多的误工损失赔偿。由于其伤残等级较低,不需要长时期的误工休息,结果事与愿违,在三期鉴定中,法医只给了两个月的误工期限,法院也只判了两个月的误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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