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4834号
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
奉公路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x,总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浦东新区张杨路560号803—806室。
负责人李明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
作。
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
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独任审判,于2010
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
成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鹏、杨秀敏参加
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8日、10月26日、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xx、委托代理人钟涛及被告委托代
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 3日,原告购
买车牌号码为沪B6255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码为沪BF953
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使用性质为货运。2009年8月11日,原
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
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2010年3
月8日,原告驾驶员葛伟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G045陕西
段K20+5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货车起火被烧毁。2010年3月
10日,华阴市公安局消防科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
为车辆右前轮胎刹车抱死,滑行中导致轮胎高温,引燃轮胎起火
成灾。次日,山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出
行中导致轮胎高温,引燃轮胎起火成灾,造成该车及路产受损的
造成车辆修理费及货物损失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驾驶员葛伟
还需承担施救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00元,路产损失费2,400
元。2010年6月12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主
挂车的维修费用合计为160,745元。后原告向被告递交有关理赔
材料,被告以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车辆自燃,而原告未投保自燃险为由拒赔。
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
约定中记载的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 同时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
故,不属于自燃,火灾原因也已经查明,不存在事故原因不明的
情况,被告理应赔偿。加之被告在投保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其他
合同条款,亦未告知原告存在免责条款,故被告拒赔没有法律依
据。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
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
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5,045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
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对证据
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险单上注明是2007
版,在特别约定中并未约定起火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对证据的真
实性无异议;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车辆发生
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火灾原因已经查明;被告对证据的真
实性无异议;
证据4、道路处罚决定书、拖车发票、定损单据,证明原的各项损失为167,045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
证据5、保险单原件及背面条款,保险单是一个自然粘合状
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解释保险条款及
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对证据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购买了自燃
险,原告应当自行裁开保险单了解相关条款内容,但原告怠于行
使自己的权利。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首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
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有明确提示义务,若未尽到该义务,
则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其次,车辆损失险第二条约定了对
火灾进行赔偿,但是对自燃的定义在该页中并未出现,而是在封
闭的页面中,故原告对自燃免责的内容不清楚,亦没有签字确认。
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机械故障造
成,刹车失灵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原告车辆在整个事
故过程中未发生碰撞,应当属于车辆自燃的范围。因原告未购买
自燃损失险,故本案事故不在被告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因交强
险对免责并未有相关规定,故被告愿意承担物损2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07版),证明根据条款约定,自燃不属于理赔范围,条款附在商业险保单背面。原告对证据的
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单背面条款即使有也是不全的。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供:
证据2、机动车辆商业投保单2份,证明被告对责任免除部分
已经尽到说明义务。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
可。同时认为,对两份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盖章和签名非
原告行为,存在伪造可能。投保单第一段关于免责部分的说明用
小字体印刷,且每份保单上都有,不能作为被告尽到说明义务的
依据。同时投保单是独立的材料,无法证明其与保单条款是作为
一个整体存在的,免责条款未在投保单上反映。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保险单中明确说明了投保
单和保险单共同组成了保险合同,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向原告
进行了说明,而免责条款印刷在保险单上,可以视为在投保单上
也已经进行了说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8月11日,原告为牌号为沪B62556的货车及牌号为沪
BP953的挂车分别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
险单号分别为1031003262009000892及1031003262009000895,保
险期间均为2009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
次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分别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
分别为1031003382009000941和1031003382009000943,其中牌号
为沪B62556的货车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
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
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牌号为沪BP953的挂
车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
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2日二十
四时止。保险单背面所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07版)中第
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约定: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
负责赔偿:……; (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业企业
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不明火灾;……。第四部分释义中约定“自
燃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气、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
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2010
年3月8日5时50分,原告驾驶员葛伟驾驶沪B62556/沪BP953号重
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045陕西段K20+550M处,因右前轮
暴死,滑行中导致轮胎高温,引燃轮胎起火灾,造成该车及路产
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0日,华阴市公安局消防科出具火
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系车辆右前轮胎刹车暴死,滑行中
导致轮胎高温,引燃轮胎起火成灾。同日,陕西省公安局出具陕
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处理决定书、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违法行为通
知书,认定因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经现场勘验,路面烧伤8平方米,责令原告赔偿路产损失2,400元。同日,陕西省高速路
政一支队西渭大队出具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失赔(补)偿
清单,确认路面烧伤8平方米,单价300元,合计损失2,400元,
原告当场支付上述赔款。次日,山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
队西潼高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葛伟
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3,900元。2010年6月12日,被
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两份,认定牌号为沪B62556的货车
修理费为159,745.60元,施救费为1,500元;牌号为沪BP953的挂
车修理费为1,000元,施救费为1,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
被告以本案事故系自燃,原告未购买自燃险拒赔。原告为维护自
身权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的“上海利
泽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
评中心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署
期09年8月12日’,投保车辆号牌分别为‘沪BP953’、‘沪B62556’
的两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07版)投保
单》第二页投保人签章处共两个‘上海xxxx有限公司’印文
与样本上‘上海xxxx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
成”。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存在一个企业
多枚印章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
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
效成立,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
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保险事故是自燃所造成,保险条款中明确
规定车辆自燃属被告责任免除范围,且被告已对原告进行明确说
明,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
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
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
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险凭证上作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
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
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单
后附了机动车保险商业条款(07版),但条款均以同一细小字体、
字号和颜色印刷,对包括“自燃”在内的责任免除条款和其他免
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未作出特别标注,与其他条款的文字在外
观上难以区分,不足以引起作为投保人的原告的注意。被告主张
原告已经在投保单上作出声明,称被告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
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原告已充分理解。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声明系被告单方制作于投保单上,且经
鉴定,其上的“上海xxxx有限公司”印文非原告印章盖印形
成,故被告无法证明上述声明系原告作出,亦不能证明被告已就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自燃”免责
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进行赔付。
至于本案损失的组成问题,被告已经就车辆损失出具定损单,原
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车辆损失为160,745元。关于路
产损失费2,400元,系第三者遭受的财产直接毁损,且陕西省公
路局已经出具路政管理处理决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
认。至于车辆施救费3,900元,是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
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被告理应赔偿。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修正)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保险金167,045
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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