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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判决:“乡下人“车祸身亡可按“城里人”赔偿

时间:2012-5-29来源:csc9 作者: 兵者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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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判决:“乡下人“车祸身亡可按“城里人”赔偿

    上海法院判决:“乡下人“车祸身亡可按“城里人”赔偿

 

据《上海法治报》1113日报道:去年9月,从安徽来沪打工的杨某在本市发生车祸不幸身亡,这起惨剧留给家人的是无限的悲痛和一场艰难的诉讼,当他们上法院向事故肇事方索赔时,却被一个问题困扰————死者生前是个在城市里打工的农民,他的死亡赔偿金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还是按城市居民标准来赔?

    面对8万元的赔偿差距,杨某的家属和事故肇事方从一审打到二审,市第二中级法院最终一槌定音,判定将杨某作为“城里人”来计算死亡赔偿金。

打工青年遇车祸身死异乡

去年9121634分许,杨某坐在自己的小客车上,行进在本市外环线内圈近真南路处。此时,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因在这条路段维修施工而实施交通借道,将内圈客车车道借道给外圈的客车通行。

正当杨某在真南路上由南往北行驶时,迎面而来一辆挂河南牌照的半挂货车(该货车事后被鉴定为制动不符合要求),驾驶员马某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而杨某的驾驶员将车行驶到对方向的车道内,致使两车发生相撞。杨某和驾驶员当场死亡。

半个月后,交警部门对上述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马路施工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货车驾驶员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各方未提出调解,交警支队出具不调解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定按农民标准赔付

去世时年仅34岁的杨某是安徽的农民,事故发生前在上海打工。遭遇不幸后,他的妻子、母亲和儿女来到本市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货车驾驶员和道路施工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1万余元。
 
一审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法院认为,作为共同侵权人,货车驾驶员和上海某实业公司应互负连带责任。货车的法定车主河南某运输公司负有对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安全行驶的义务,因此运输公司应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在,死者杨某的家属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确定。

在计算死亡赔偿金一项,一审法院认为,因杨某系农业户口人员,故应按照2005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因此,各项费用算下来,杨某的家属应获赔12万元。

二审判决家属获赔20万元

一审判决后,杨某的家属不服,向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他们称,杨某是200311月来上海工作的,因此,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在法院审理中,杨某的家属向法院提供了派出所于20031124日出具的关于杨某生前的暂住证,以表明杨某在2003年即来沪工作。

市二中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此外,若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

本案中,杨某于200311月来沪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杨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应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市二中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杨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当,因予以纠正。市二中院作出改判,杨某的家属获赔20万元。

本工作室点评:由于城乡二元结构,导致同命不同价现象十分普遍,然后随着人口流动性增强,进城农民工日渐增多,而进城农民工由于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意外伤害事故等而导致伤亡的事件也时有发生,这就引发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长期再城市务工的农民工受到伤害的,究竟应该按照乡下人的标准赔偿,还是按照城里人的标准赔偿?近年来,各地一系列的判例都趋向于支持按照城里人标准来赔偿。

本工作室类似文章导读:《近期伤害案件点评之五:同命不同价现象即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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