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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检过期】钟涛律师胜诉案例年检过期保险公司必须理赔

时间:2014-4-22来源:钟涛律师 作者: 交通事故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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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检过期】钟涛律师胜诉案例年检过期保险公司必须理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六()终字第20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18楼。

    负责人曹明兴,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奉贤区xxxxxx3853270室。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

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

x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3)静民二()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

诉。本院于20141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

2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

的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钟涛涛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公司分别于201192日、2012

518日向就沪JFxxx挂车及沪即JFxxx牵引车向信达财险上

海分公司投保,其中沪JFxxx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

者责任险及盗抢险(不计免赔),沪BQJFxxx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车

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火灾险(不计免

)。保险期间分别自201193日至201292日,自2012

610日至201369日。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

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

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

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

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

赔偿: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

不合格”。《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

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

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第五条约定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

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

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条责任免除中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

何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除另有

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信达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

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

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乏负责赔偿”;第六条责任免除中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

逞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

徐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

虐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末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在

DQJFxxx车辆的投保单上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就本投

保单及后附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

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本人做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

已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并完

全理解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本人对本投保单及

后附保险条款的内容没有异议。同意接受本投保单后附的保险条

款的约束。”

    庭审中经证人、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员工,也是当时经办

涉案保险合同的xxx确认,其并未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单交付

xxx公司,也未就合同条款向xxx公司进行解释说明,保单上成

唐公司公章系案外人加盖,且对于xxx公司在信达财险上海分公

司投保的所有保险合同,xxx都是这样操作的。

    另查明,2012716日,案外人、xxx公司的员工xxx

驾驶沪BQJFxxx牵引车及沪JFxxx行驶至京港澳高速177Km(北往南

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x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

事故。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时沪即JFxxx车辆行驶证上记载

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6月。事故造成公路受损,湖南省来宜高

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缴款通知书记载,破损公路赔补偿费和占用

费计人民币49960(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各类施救费共计

44150元,其中“高速卫生费”1800元、“货物保管费”2250

元、“高速装卸费”13700元、“高速转运费”2400元。事故造

成沪BQJFxxx车辆损坏,经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确认后,实际维修金额183000元。驾驶员xxx医疗费用共计16629元。事

故发生后,经xxx公司向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信达财险上

海分公司赔偿了沪JFxxx挂车的车损费用;路损费用中赔偿了挂

车负担部分的214490元;驾驶员的医疗费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

赔偿了1342357元:施救费赔偿挂车部分3300元。其余部分

未予理赔。故xxx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

保险理赔款27487040元及利息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理赔款的诉请具体组成为车上人员人伤损失320540元,施救费

40850元,路政补偿款47815元,  以及沪即JFxxx车辆的维修费

18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虽然涉案保险合同对应的投

保单上xxx公司的公章不是xxx公司加盖的,但是公章是真实的,

xxx公司也依约缴付了保费,而且xxx公司起诉信达财险上海分

公司正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当视为xxx公司对加

盖其公章的保险合同予以了追认。因此,本案涉案保险合同是双

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

    第一,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保险合同未尽说明义务,免

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保险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是根据

证人证言,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时,作为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的

经办人,证人xxx并未将保单和条款交付给xxx公司,也未就

合同条款向xxx公司进行解释说明。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虽然主

张其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但是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信达财险上海

分公司通过其他有效的方式向xxx公司进行了必要的解释说明。

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的履行中,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履行

其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xxx

公司的保险车辆沪即JFxxx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年检,根据合同应

当属于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免责范围,但是因免责条款不发生

效力,故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因xxx公司车辆未依法年检不

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确认的保险范围

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涉案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但是

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车损

险的合同约定,xxx公司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183000元,且经

过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确认,故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

担维修费的赔偿责任。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在雇主责任险当

中赔偿了部分驾驶员xxx的人伤医疗费用,剩余320540元应

当由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中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公

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用,因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对沪BQJFxxx

辆的保险责任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应当由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

包括交强险部分在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xxx公司投保的相关

险种中并未就车辆所运输的货物进行投保,在xxx公司主张施救

费用中,针对货物的费用不属于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

不应由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部分金额包括“货

物保管费”2250元、“高速装卸费”13700元、“高速转运费”

2400元。xxx公司主张的“高速卫生费”1800元,缺乏证据证

明与涉案事故间的关联性,且也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确定的直接干

失,故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应赔偿。本案所涉纠纷系保险全三.

合同本身并未明确约定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保险事故应兰二’÷

理赔付款的具体时间,故xxx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三十三三

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xxx公巨;二三二::三

为:183000元十320540+(49960元—214490三—一.:;

元—2250元—13700元—2400元—1800元—3300)<, FONT face=宋体>二25769050

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公司保险金25769050元;二、成

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xxx

公司负担284元,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4256元。

    判决后,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系争

的被保险车辆未经过车辆年检,发生交通事故后,车损属于免赔

范围;另外,被上诉人xxx公司支付的费用中,有些涉及到“箱”

的费用与被保险车辆无关,对高速公路损坏补偿费用中多计收了

900元,应一并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

判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012050元。

    被上诉人xxx公司对原判无异议,答辩称:被保险车辆未年

检是事实,但其未收到上诉人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条款,

也没有向其就免责条款进行过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合同效力,

故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支付的费用,都

涉及到本案系争的牵引车和挂车,上述车辆都已投保,属于赔偿

范围;  至于补偿费用多计收900元是事实,但不清楚多支付的原

因,xxx公司已经支付,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也应按照实际支付

金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尽管被保险的牵引车

未经年检是事实,属于免责范围,但上诉人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

无法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xxx公司交付保险条款,故其中的免责

条款不发生合同效力,对于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损

和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均属于赔偿范围。对于xxx公司已经天付

的各类费用,从当地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开具的收据中,难以:,、乏

收取的费用与被保险车辆无关,其中带有“箱”字的收据圪吱:甘

于牵引车或者挂车,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应赔偿的主张缺

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此外,根据高速公路补偿费用表来看,各项

收费与总金额之间确有900元差距,但原因难以查明,而xxx

司已经支付,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也应根据实际支付情况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若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以后碗有证据证明其不应

承担该900元费用的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权秉:。综上,信达财

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难

以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

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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