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51号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求》的复函中的第四条规定除道路
交通事故外,职工工伤涉及其它民事伤害赔偿的,其民事伤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也应参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该条规定,由于
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
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
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
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
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
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
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上述规定虽已基本不施行,但是其理论依据及相关规定还是基本构成了我国在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上的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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