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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聚会醉酒后死在网友车上 5网友成被告

时间:2015-3-11来源:钟涛律师 作者: 交通事故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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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龚雄飞 莫远红) 2013年2月26日,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网友喝酒聚会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林洋洋赔偿原告林萍精神抚慰金12000元、死亡赔偿金150832元、丧葬费为6830元,共计169662元。

  原告丈夫唐大海于1963年6月1日出生,生前系桂林市某公司职员,属城镇居民。2012年2月9日10时28分,原告丈夫唐大海(“天高云淡”)在“快乐人生”QQ群发布网友聚会的通知,通知网友以AA制的方式于当日18时30分到桂林市圣隆路某饭店聚餐,并留下联系人QQ群群主被告刘小莉和网友被告林洋洋的手机号。

  当日晚7时许,“快乐人生”QQ群十余名网友在饭店聚餐,其中包括原告丈夫唐大海、被告刘小莉、林洋洋、王小美、张青芳、苏梦等人。聚餐期间,被告王小美应唐大海的邀请,与唐大海喝了两玻璃杯白酒,许多网友喝了酒,被告王小美与唐大海则未出餐馆已经酒醉。

  用完餐后,被告王小美被网友扶出餐馆,唐大海被网友背出餐馆。因被告林洋洋来聚餐时开了一辆面包车,被告刘小莉便安排用该车送酒醉的唐大海和被告王小美回家,因车主即被告林洋洋也喝了酒,便由被告张青芳驾驶林洋洋的面包车送酒醉的唐大海和被告王小美回家,护送时,被告林洋洋坐在面包车的副驾驶位置,唐大海、被告王小美与另一网名为“地主”的网友坐在面包车后排位置。

  车到达灵川县八里街腾龙苑后,被告张青芳与“地主”下车(张青芳未取下车钥匙)送被告王小美回家。三人离开后,酒醉的被告林洋洋驾车离开,并将车开至叠彩区大河乡靠近灵川县定江镇八里一路南侧“阳光叠彩”工地后停下。当被告张青芳与“地主”二人返回时,发现车已不在原处。被告张青芳打电话联系被告林洋洋,被告林洋洋称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并称要睡觉了,即挂断了电话。被告张青芳、“地主”因此后联系不上被告林洋洋,便搭车回家。

  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林洋洋醒来,发现后排座位上的唐大海没有反应,立即打电话报警,救护车赶来时,唐大海已经死亡。

  桂林市公安局2012年2月11日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死者唐大海经我所法医检验,确定为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死亡”。死者唐大海于2012年2月12日在桂林市殡仪馆火化,原告实际承担了丧葬费用。因协商未果,原告林萍遂将刘小莉、林洋洋、王小美、张青芳、苏梦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丈夫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秀峰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心理状态。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唐大海的死因是醉酒所致,但可认定系其酒后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致死。因此,本案应当以各行为人之行为以及损害结果结合上述判断标准来确定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刘小莉参加聚会时发现唐大海喝醉后,没有放任不管,而是安排未喝酒的网友送其回家,已经尽到注意、关照和帮助的义务,没有过错,对原告丈夫唐大海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小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青芳驾车护送酒醉的唐大海、王小美回家,已经尽到注意、关照和帮助的义务,没有过错,被告张青芳也实际将王小美护送回家,最终未能将唐大海护送回家的原因不是被告张青芳不作为,而是被告林洋洋将车开走并失去联系,客观上无法完成护送义务。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张青芳在下车时未取下被告林洋洋的面包车钥匙,因而也有过错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张青芳已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其未取下车钥匙与唐大海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青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小美、张梦在聚餐时,不存在明知唐大海不能喝了仍对其劝酒、灌酒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小美张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丈夫唐大海在酒醉后身体健康发生险情时,没有得到自救和他人救助,最终失去生命。在护送人送酒醉的唐大海回家的过程中,被告林洋洋因酒醉未能察觉其车后座还有酒醉的网友唐大海而驾车离开,致使护送人不能护送唐大海到达安全的地方,以致唐大海身体健康发生险情时,失去了他人救助的机会。对该损害的发生,被告林洋洋负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林洋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洋洋提出事发当天自己也是喝醉而下意识开车,并不知道车上有人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丈夫唐大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醉酒后,面对险情无法自救的后果,但其在网友聚会时并未注意约束自己的饮酒行为,最终造成自己面对险情无法自救的后果,其本人也有重大过错,因而可以减轻被告林洋洋的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林洋洋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死者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告精神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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