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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0-1-7 浏览:126 作者:钟涛律师 来源: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网

关键字:死刑,醉酒,肇事

描述:醉酒肇事是否一定会判死刑?

醉酒肇事是否一定会判死刑?

 

1月5日,国内各大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高贵君、副庭长韩维中等近期在北京市法学会会刊《法学杂志》上联合发表了一篇题为《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学术论文。该文详细论证了醉驾犯罪的量刑标准,并指出,如果醉驾肇事后不顾拦阻或抗拒检查、抓捕,或为逃避处罚继续驾车撞击车辆、行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不排除依法判处死刑的可能。针对立法对危险驾驶行为不完善问题,他们还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

    此次媒体的报道,一下子又勾起了人们对2009年发生的多起醉驾肇事案的痛苦回忆。刚刚过去的2009年,中国曾经发生了孙伟铭案等三起备受关注的恶性醉酒驾车肇事案。从目前的结果看,这些案件最后均以无期徒刑收场(成都孙伟铭醉驾肇事4死1伤,从一审死刑到二审改判无期;佛山黎景全醉驾撞死两人,两次被判死刑后改判无期;南京张明宝醉驾肇事5死4伤,上个月23日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为此,社会观点普遍认为醉驾肇事者看来能够被免于一死。但从最高院刑五庭庭长高贵君、副庭长韩维中等发表的文章中可以看出,醉驾肇事也不排除被判处死刑的可能,关键是看被告人犯罪情节及其本人肇事之后的行为表现。

    于是,醉驾肇事是否一定要判处死刑,已经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人人关注的司法实践问题。

据我所知,孙伟铭一案的辩护律师正是围绕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及肇事之后的行为表现等思路,进行了有据、有理、有力、有效的辩护。所以,一审被判死刑的被告人孙伟铭最终因此而被改判为无期徒刑。

    因为大法官学术论文的发表,也因为媒体对此文发表新闻的披露,博主也不妨将两位律师即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施杰、陈红的辩护词及博主应邀而作的点评在这里晒一晒(本案辩护律师之一施杰律师为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理事)。


 

                               孙伟铭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诸位法官

    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孙伟铭的父亲--孙林的委托,指派律师施杰、陈红担任孙伟铭的二审辩护人。在发表辩护词之前,请允许我们对本案4位受害人遭遇的不幸表示哀悼,对本案中受伤的代女士及本案受害人的亲人表示慰问,请您们接受我们作为辩方律师的最真挚诚恳的祝愿。虽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给你们带来难以承受的巨大悲痛,然而你们仍以宽容博大的胸怀给予这个年轻人谅解。作为孙伟铭的辩护律师,我们对本案中的受害人家属的善良大度由衷地表示敬意。 

    下面针对一审判决,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应当知道醉酒、超速、跨越双实线驾驶会危害不特定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且仍放任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态不属过失,而是“故意”。辩护人认为该认定所依据的关键证据不足且存在遗漏重要证据的情形,所依据的证据也存在瑕疵。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能查清,存在遗漏重要证据的情形。

    辩护人在二审法院阅卷时发现案卷中有一盘天网视频光盘,该光盘中共有七段视频资料。除其中成都烟厂门口天网视频资料在一审中出示外,还有五段卓锦城路口的天网视频资料未出示。我们从来源于卓锦城路口天网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到,在本案被告所驾驶的川A43K66黑色别克车撞上“奔奔”车之前2至3秒,在三环路娇子立交往龙泉方向卓锦城路口处从左至右的第三车道内,可能被一辆白色小车挤压擦挂,导致别克车控制不当而失控,从该道路右侧直接冲向左侧从而发生四死一重伤的重大事故。通过专家对该视频资料的分析,当时这辆白色小车正从第二机动车道向第三机动车道变道,并且已经有靠右边道的迹象且未发现打右灯。正在这时,本案被告所驾黑色车正在第三道以非常快的车速驶来,不排除两车有轻微擦挂或黑车靠上右边绿化带边缘的可能。此时右前方有一辆行驶中的自行车,本案被告本能的向左打方向盘,该车向左越过双实线至惨案发生。有驾驶经验的人都知道,在时速高达130多码时哪怕打方向盘稍有不慎都可能导致方向失控,再加之孙伟铭此时正处在醉酒状态,控制力下降,处置不当导致惨案发生。而白车的多次不正常倒车,直至倒回到两车交汇前的位置,这充分说明这两车之间存在发生事故的情形。这也就正好印证为什么孙伟铭本在这条道路最右侧的第三机动车道行驶,却突然接连越过该车前进方向第二、第一机动车道和双实线到左侧,从而和迎面驶来的长安“奔奔”车等相撞。可见,本案被告跨越双实线驶入这条道路左侧是由于被白色车擦挂和挤压等其它因素影响而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所致,并非一审中控方指控的那样孙伟铭故意“向右绕行强行超车后又向左迅速绕回,越过中心双实线”的情形。我们试想如果没有那辆变道而没打转弯灯且侵占第三车道的白色小车,很可能孙伟铭的别克车就不会失控越过双实线,惨祸也就不会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故意跨越双实线驾驶与事实不符。孙伟铭驾车与白色小车之间发生事故的这一重要情节并未在一审查明。案发时与别克车发生擦挂的白色小车驾驶员以及那位骑自行车的人是谁,在一审时也未查明,而他们是本案的关键证人。本案被告为什么会突然在两三秒内跨越三根车道和双实线,对查明案发当时的情况至关重要,对本案的定性也至关重要,但一审中这段关键的视频却并未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此外,一审判决认定孙伟铭驾驶的别克汽车与比亚迪汽车发生追尾所依据的证据也存在重大暇疵,比亚迪汽车驾驶员刘小红的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的自相矛盾,不客观、不真实。对于支持辩护人上述观点的证据刚才在庭审举证质证中予以充分的阐述,在此就察检员在质证中的意见作一回应:

    1,辩护人的责任就是帮助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就一审控方证据提出了存在疑问。

    2,计算机专家应辩护律师的委托就该案的客观证据作出专业方面的意见,其目的也是希望帮助法庭真正查明事实真相。

    3,检察员并未就辩护人提出的合理怀疑作出合理的解释。

    4,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特向法庭提出申请---就当庭质疑的卓锦城路口的视频资料进行鉴定。

   、本案被告并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动机。

    本案被告在事发前是一个积极上进、工作出色,有爱心和同情心的青年人。他同时在两家公司打两份工,每天工作十余小时。这样努力的工作也换来相应的回报。三十岁左右就有车有房,有着令人羡慕的职位和收入。在父母眼里是孝顺争气的儿子,在亲朋眼里是年轻有为的白领。他还有着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并饱含爱心。证人范晓琼证明孙伟铭在得知她的家庭困难后,主动资助她的女儿上学,帮助她渡过困难;证人游川艺以及孙伟铭以前就职的单位也证实孙伟铭在地震发生后积极参加抗震救灾,捐款捐物,十分积极主动。这些证据都表明本案被告热爱生活并积极回报社会。这样一个春风得意的年轻人连地震这样的自然灾害所带来的伤害都主动通过慈善行为来尽量弥补,难以相信他会去放任不特定多人的死伤结果发生。

    事发时别克轿车的现场勘验照片证实孙伟铭在两车相撞时头部撞击别克车前挡风玻璃,并将坚硬的挡风玻璃撞裂,孙伟铭头部流血并缝合了10多针,在场证人都证实孙伟铭头部受到重创。在座各位可以设身处地地考虑一下,当本人已经明知自己的生命与财产安全会因两车的剧烈撞击而遭受巨大威胁的时候,正常人的做法都会是及时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撞击的发生,而不是放任撞击带来的车毁人亡的结果出现,毕竟,车毁人亡的几率对撞击的双方都是均等的,没有哪个事业蒸蒸日上、前程似锦的年轻人会置自己的生命于不顾,放任两车相撞,除非因其他因素介入导致车辆失控或他的意识已不清晰,控制能力下降,否则我们很难想象这样一个积极进取、奋斗不息的年轻人会以自杀式这样极端的方法去故意危害公共安全。

    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对本案中受害人的伤亡及财产损失持“放任”的“间接故意”是缺乏证据支持的。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从该规定来看,故意犯罪对危害的后果是“明知会”发生,这表明了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希望这个结果发生称之为直接故意,放任这个结果发生的称之为间接故意。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故意,行为人都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发生危害后果的必然性。在这里我们姑且先不讨论醉酒、无证、超速是否必然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结果,而是看看本案被告对这个结果的必然性是否是明知。请注意,在本案中,应分清两个主观心态:一是在孙伟铭醉酒驾驶时的主观心态,这时的被告对无证醉酒驾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是故意的心态,而对出现“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样的结果却不是故意。一审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在案发时已经意识到醉酒、无证、超速这些违反道法的行为或几个行为的结合必然导致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结果的发生,相反,孙伟铭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几个月持续无证驾驶的经历和案发当天酒后送父母的行为恰恰说明他没有意识到也就是并不明知这种结果的必然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明知没有驾驶执照、没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的情况下,仍然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反映出其对他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漠视。一审判决是将驾驶能力与驾驶资格混为一谈。对驾驶人颁发驾驶证是行政许可行为,无证就意味着驾驶人无相应驾驶资格,但并不等于无机动车驾驶能力。“无掌车王”何跃林就是一个典型的佐证。这位由于失去双手而一直无法拿到驾照的男子数次参加越野赛并多次获奖, 2008年何跃林更是以奥运火炬手的身份出现在亿万观众面前。可见,无驾照只是无驾驶资格,并不等于无驾驶能力。在本案中,被告由于对自己驾驶技术和对自己酒后控制力的自信,孙伟铭相信自己能够避免这种可能发生的结果,否则他不会置自己及父母的生命安危于不顾而放任这种必然的结果发生。而一审中控方的证人王健、谢开新、付雨根、王良伟都证实孙伟铭在下车发现有人受伤后就大喊“有没有医生,赶快救人”;证人蒋维平还证实孙伟铭下车后站都站不稳,但是还是大声喊赶快救人,这些都可以反映出孙伟铭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仅没有“放任”的主观态度,而且还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危害后果的扩大。

    四、本案被告醉酒驾驶时,不能有效控制自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对结果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所谓放任是能够控制而不控制。在案发时,被告究竟能否控制呢?案发后,测试表明本案被告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8毫克,原远超出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80毫克的醉酒驾驶标准,属于深度醉酒状态。而醉酒后驾驶会出现什么情况呢?我们从某公安交管局的官方网站获知,酒后驾车会使触觉能力降低,由于酒精的麻醉作用,人的手、脚的触觉较平时降低,往往无法正常控制油门、刹车及方向盘。同时,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饮酒后,对光、声刺激反应时间延长,本能反射动作的时间也相应延长,感觉器官和运动器官如眼、手、脚之间的配合功能发生障碍,因此,无法正确判断距离、速度。此外,酒后还会出现视觉障碍。饮酒后可使视力暂时受损,视像不稳,视野大大减小,视像模糊,眼睛只盯着前方目标,对处于视野边缘的危险隐患难以发现,易发生事故。像孙伟铭这样深度醉酒的人自然无法完全有效控制自己的驾驶行为。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扩大了该罪的适用范围,属适用法律不当。

    一、一审判决岢重了本案被告的明知义务。

    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孙伟铭应当知道“无证、超速、醉酒、跨越双实线”驾驶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但仍放任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态属故意。我国刑法规定的很清楚,故意犯罪的前提是明知。而一审中控方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对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结果已“明知”。的确,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许多驾驶员都不敢醉酒后驾车了,说明现在绝大多数人通过一审判决都得到这么一种结论,那就是醉酒驾车、无证、超速驾驶必然会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是犯罪、会判死刑。无证、超速、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的叠加是否就必然导致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结果呢?从现有的立法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来看答案是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上述法律规定说明这些违反《道法》的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是行政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及这几个行政违法行为的叠加并不必然导致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的结果,只有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出现肇事的结果,才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连我们立法机构的专家们都未能明知,否则不会对醉酒、无证、超速驾驶行为只苛以行政处罚,我们又怎么能苛求一个非法律专业、从事IT工作的年轻人在醉酒、无证、超速驾驶时就能明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这样严重的后果必然发生呢,这无疑是加重了本案被告的明知义务。

    二、一审判决是以牺牲本案被告生命为代价而获得全社会对酒后驾车等恶性交通违法行为的重视。

    工业文明发展到今天,汽车在21世纪的中国已成为与人类的接触最为密切的交通工具,是老百姓比较普遍的生产生活工具,尤其本案的案发地——成都,更是享有汽车第三城的称号。而中国的酒文化源远流长,所谓“无酒不成席”,所以在很多场合喝酒就和吃饭一样频繁。当汽车与酒频繁结合,就会酿成孙伟铭案、张新宝案、悍马案这样的惨祸。然而我们的立法却并没有紧跟时代文明发展的脚步,对酒后驾驶这样频繁发生的行为在行为实施时就处以刑罚,严重的甚至剥夺行为人的生命。我们现有的法律是必须等到“肇事”结果发生后才能处以刑罚,直到本案,一审法院才突破性的将无证、酒后、超速驾车构成犯罪的法益采取前置性的保护,提前到醉酒、超速行为实施时。在这样一个酒后、超速驾驶频发的特殊时期一审判决对本案被告处以极刑,势必会对整个社会起到威慑预防作用。无可否认,一审判决通过媒体为社会公众知晓并热议后,酒后、超速驾车的现象急剧下降。但我们反思一下,难道对整个社会的警示、对这类现象的遏止必须要以付出一个灿烂如花般年轻的生命为代价吗?我们立法的滞后对全社会带来的危害为什么要一个努力上进的年轻人以生命来买单!我们不能因为当前要严厉打击酒后、超速驾驶行为而对本案被告苛以死刑。试想,如果我们的立法早就对醉酒、超速驾驶行为作出不仅仅是违法而是犯罪甚至被处以极刑的规定,我想在座各位,包括孙伟铭是决不会为了贪图超速的刺激和醉酒的快感而去犯罪甚至冒被判死刑的生命危险!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官断案,必先援引法条,不能超越现有的法律规定断案。而适用刑法尤其是剥夺一个公民的生命时当更甚,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为罚。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的确也出现这样的情况:某些行为具有严重危害,却不能定罪处罚,某些行为危害结果严重,处罚却很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确非常严重,即使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处以法定最高刑也处罚太轻。但在法治的天空下,这些问题的解决,只能依靠刑法不断的修正来实现。

    第三、案发后,在律师的积极促进下,本案被告及其家人不但倾其所有,还四处举债,筹措资金去尽量赔偿受害人的家属。

    我们知道,不管多少金钱都换不回一个个鲜活的生命,怎么赔偿都难以弥补失去亲人的伤痛,逝者已矣,但本案被告及其年迈贫穷的父母仍然希望通过超过自己承受能力的最大限度赔偿给生者受伤的心灵带来一丝慰籍。目前,孙伟铭及其父母已对受害者赔偿累计100余万元,这已远远超出了孙伟铭作为行为人本身的个人财产不到40万元。本案被告及其家人积极赔偿的态度也使孙伟铭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应当知道醉酒、无证、超速、驾驶会必然导致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结果并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故意心理态度,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贯彻落实“少杀、慎杀”这一刑事政策中的一项要求就是“办理死刑案件,必须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中也明确规定:“有罪和无罪、罪轻和罪重的证据证明力大小难以区分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在本案中,罪重与罪轻的区别体现在罪名的认定上,即本案被告所犯的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区别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于被告肇事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本案中,认定被告对“危害结果发生持故意的心理态度”的证据不足,而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可能是采取措施不当而引发本案结果的情况下,我们应推定本案被告所犯的是相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较轻的交通肇事罪。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清楚的知道,对本案被告处以刑罚是对逝者生命的尊重,对伤者的抚慰,但我们应当对生命同等尊重,每一个公民的生命都平等地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人的生命有且只有一次,生命无价,死刑的适用极端严酷且不可补救,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人的生命,即使是被告人的生命也必须慎之又慎。作为本案的辩护人,我们不仅仅在维护被告人一个人的权益,其实也是在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在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因此,本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依法让孙伟铭受到他应有的法律惩罚。

 

 

                                           辩护人: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施  杰  陈 

                                                                          2009年9月4日

 

 

  

              孙伟铭案辩护词点评

 

    当围绕关于孙伟铭案件的一切争议乃至非议尘埃落定之时,我们回过头来读读辩护律师的辩护词,也许会有一种恍若隔世之感。尽管被告人孙伟铭已经踏实地走向了属于他的改过自新之路,但起码可以说,我们不必再为一条生命的生死悬念而揪心和牵挂了。

    在我看来,一篇优秀的辩护词应该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言必有理,即要有严密的逻辑推理;二是言必有据,即要有正确的法律依据;三是言必有情,要有得体的语言表述。

    按照这个标准,本案二审代理人施杰律师和陈红律师撰写的这份辩护词应该打个高分。

    本案被告人孙伟铭究竟构成什么罪?是否应该判处死刑?这一切在媒体广泛报道后,不仅成了被告人自己及其家属关切的命题,而且还成了所有关注本案的人们热议的话题,更成了本案辩护人需要面对的难题。为此,两位律师开始从法理上寻找依据,从证据上寻觅疑点,从程序上寻求突破,从而力求以合理怀疑推翻控方的主张,然后建立自己的主张,最后达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之目标。

    首先是言必有理。在逻辑推理上,两位律师针对一审判决开门见山,提出了自己的合理怀疑。作为辩护人,两位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应当知道醉酒、超速、跨越双实线驾驶会危害不特定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且仍放任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态不属过失,而是“故意”。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该认定所依据的关键证据明显不足且存在遗漏重要证据的情形,所依据的证据也存在诸多瑕疵。为此,他们从客观事实、主观动机、证据支持、行为定性四个方面提出合理怀疑,以减轻被告人的罪过。然后,辩护人又从罪名定性上提出了问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扩大了该罪的适用范围,属适用法律不当。接着,辩护人又从本案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赔偿的态度并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表现来论证被告人罪不可杀的现实依据。明眼人可以看出,;两位律师的逻辑思路是,通过合理怀疑以证明一个在事实证据上还有瑕疵,法律适用上还有错误、主观动机上还有疑问的案件,显然是应该慎而又慎、慎之又慎。

    其次是言必有据。众所周知,在中国如果一个律师仅仅就会提出合理怀疑显然是不够的,如果不能建立自己的主张显然是不负责任的。在这方面,两位律师显然做得很优秀。因为他们的思路并未就此止步,他们的视野并未就此受局限,他们知道最终还需要事实依据说话,更需要法律依据出场。于是,他们拿出了合适又实用的法律依据,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贯彻落实“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于是,根据上述《意见》中关于“有罪和无罪、罪轻和罪重的证据证明力大小难以区分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之规定,在判断本案被告人所犯罪名究竟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问题上,再结合被告人肇事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具体情况,他们最终得出结论,本案一审认定被告人对“危害结果发生持故意的心理态度”的证据明显不足,更有证据证明的是,本案被告人可能是采取措施不当而引发本案结果的发生,因而应该推定本案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是相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较轻的交通肇事罪。至此,关于定罪问题的主张真正建立。如此而来,罪名问题的争议就可以大功告成了,所以此后的量刑问题也就自然迎刃而解了。

    最后是言必有情。一篇高质量的辩护词不仅要把有关法理说透,更要把法律依据说足,同时还要把情感说到。在这篇辩护词中,我们不仅能够看到律师对被告人孙伟铭凝聚的惋惜之情,更能读到律师律师对本案被害人倾注的痛悼之心;我们不仅能够悟到律师对当下立法滞后的反思,还能读到律师对珍惜人的生命的吁请;我们不仅能够见到“无驾照只是无驾驶资格,并不等于无驾驶能力”之类的理性表述,也能读到“人的生命有且只有一次,生命无价,死刑的适用极端严酷且不可补救,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人的生命,即使是被告人的生命也必须慎之又慎。”这样的情感语言。本案因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证驾驶、超速行驶、醉酒驾驶、追尾嫌疑、跨越双实线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最终被判处死刑,因而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所以,此时的律师不仅要做到以理服人,还要做到以据动人,更要做到以情感人。法律的作用与功能不仅仅是有效地打击犯罪,还要保护人权,更要抚慰被害人。而抚慰被害人,就需要心贴心的语言。应当说,两位律师的语言表达不仅体现了法律人的理性,同样也体现了同样作为一个人的感性。

    这样的辩护词可以多读,不妨多读,需要多读。

 

 点评人:刘桂明(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秘书长)

 

  

高贵君、韩维中撰写的

《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关观点:

 

一、醉驾一般不适用死刑 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也可判死刑

他们也认为,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如醉驾肇事后不顾拦阻或抗拒检查、抓捕,或为逃避处罚继续驾车撞击车辆、行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不排除依法判处死刑的可能。

二、赔偿是肇事者法定义务 如罪行极其严重赔了还可判死刑

高贵君、韩维中指出,行为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既要考察犯罪分子是否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又不能简单地将赔偿经济损失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尤其是在决定是否对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人适用死刑时,应取决于犯罪分子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而不是在于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于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如果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也可以判处死刑。

三、醉驾肇事量刑标准 应酌情考虑肇事者的实际控制力

最高院刑五庭庭长高贵君、副庭长韩维中撰文提出,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对醉驾犯罪行为人量刑时,如果完全不考虑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而不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是不符合审判实际的,也不符合《刑法》的量刑原则,应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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