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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0-1-12 浏览:85 作者: 来源:

关键字:苏州一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被判无效

描述: h2class="tc"苏州一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被判无效/h2 来源:作者:徐文杰日期:07-02-27    本报苏州1月26日电唐某发生交通事故败诉,唐某投保的保险

苏州一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被判无效

来源: 作者:徐文杰 日期:07-02-27

    本报苏州1月26日电 唐某发生交通事故败诉,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被要求赔偿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条款拒绝支付诉讼费用。今天,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保险合同免责格式条款无效,唐某因受害人提起诉讼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1日,唐某将自己的小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签署了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合同。

    2005年2月4日,唐某驾驶小客车与徐某相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遂起诉唐某及保险公司。法院判决唐某赔偿相应损失并承担诉讼费2768元。判决后,唐某向徐某支付了赔偿款,随后申请保险公司全额理赔,而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违反保险合同“应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约定,对诉讼费不予理赔。为此唐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被告单方预先拟订,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与对方协商,属于格式条款。《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从该条款文义理解可以得出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前提是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如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的性质应属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就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唐某承担的诉讼费2768元,被告应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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