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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0-2-25 浏览:1146 作者:钟涛律师 来源: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网

关键字:交通事故,指南,诉讼,活动

描述:交通事故诉讼活动指南

交通事故诉讼活动指南

交通事故诉讼证据

     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证据

1、抢救医院和县级以上医院的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单据。

2、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 ` 病历 ` 转院治疗证明,法医鉴定书。

3、医疗终结后,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应当有治疗医院的继续治疗意见或法医鉴定意见。

4、自购药费单据,应当附治疗医院的处方。

误工日期证明

1、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与休治时间或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但评定伤残等级的评定伤残之日前为误工日期。

2、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由单位出具因为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的业人员,其收入依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3、无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包括城乡个体工伤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应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4、当事人还应提供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项证明。

1、抢救或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证明。

2、赔偿规范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规范的证明。

护理费证据

1、医院同意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数的证明;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使用护理人员的意见;

3、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收入的依照误工费的赔偿方法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依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规范予以赔偿。

伤残评定赔偿证据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根据地方规定,如《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根据伤残评定等级 1 级伤残给予 100% 生活补助费十级伤残给予 10% 生活补助费,相邻两级赔偿比例差为 10% 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 1-5 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 4% 6-10 级的每增加一处赔偿比例 2% 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越 10% 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越 100%

根据伤残等级,依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 20 年,但 5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 10 年, 70 周岁以上的按 5 年计算。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书。

2、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3、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规范。

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弥补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证据

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弥补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配置国产普及型器具规范计算。残具包括假肢或手摇三轮车。轮椅。助听器。拐杖。盲杖等器具以补偿丧失的功能。需要配备假肢的考虑更新所需费用,未满 16 岁的以十次为限;未满 50 周岁的以七次为限, 50 周岁以上的以四次为限,结案时一次给付。其规范依照民政部门制定的国产普及型器具的规范确定。

残疾器具是为了弥补残疾的功能及弥补丧失的功能而配置的器具,其目的为了使用是残疾人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赔偿残疾用具时应注意,一是局部残疾用具还是残疾代用器官(如假眼,假发,假肢等)应全额赔偿。

赔偿残疾用具费应有残具购置发票,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国产普及型的证明及事故伤残评定书。

生活费

1、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上一年度标准。

2、当事人的死亡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

3、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户口、身份证明及街道、乡镇政府的证明。

一、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予以正确认定劳动能力,应限于因受年龄或身体、精神的限制而无法从事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指十六岁以下或由医院证明临时生病和残者等无经济来源的人。即自己不能养活自己的人,且必须是死者生前的抚养人,对虽然无劳动能力,但有其经济来源的人,也不应赔偿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前不需要其实际抚养,而在受害人受害后丧失了生活来源或在受害人受害后出生的子女,也应支付必要的生活费。

三、对超过 16 周岁继续在全日制学校上学的学生,凭学校证明应抚养到毕业。

四、受害人是唯一抚养人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的全部生活费

五、事故发生后至赔偿前被抚养人死亡的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但应给予适当的弥补。

六、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故残疾者是指伤残等级为 1----5 级残疾者, 6----10 级的残疾者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七、关于必要生活费的期限: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中规定对不满 16 周岁的人抚养到 16 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计算 20 年。但 5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 70 周岁以上的抚养费至少五年。对其他被抚养人抚养五年。

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

1、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2、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3、校学生学校的证明;

4、街道或乡 ( 镇 ) 政府及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

转院治疗或到医院就诊的其自己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参与事故处置人员有关的交通费,一般依照实际必需的普通交通工具的票据。

特殊需要乘坐出租车、飞机、火车软卧和轮船二等舱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

外地就医、配置残具、参与事故处置等必须在外地住宿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及住宿的发票。

财富直接损失费证据

1、车辆损坏的评估单,修理施工单及发票。

2、财物损失清单。

3、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死亡物价部门的评估单。

4、方便提交的大宗物品,易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应有原物的照片,估价证明及鉴定结论。

间接损失费证据

1、每天营运收入的证明。

2、机动车行驶证。

3、停运时间的证明。主要是修复出厂时的证明。

4、行驶线路等证明。

证明身份的证据

1、法定代理人:户口簿 ` 身份证 ` 公安部门的户籍关系证明。

2、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个体业户 : 身份证及营业执照。

提起诉讼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或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通知书。

3、根据诉讼请求事项提供相关证据。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管辖地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赔偿,根据侵权行为诉讼原则确定管辖地。

这个问题其实涉及民事诉讼法中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者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当然,一般是向基层法院起诉。

原告住所地的确定视被告而定。如原告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其住所地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如原告为公民的其住所地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交通事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所谓时效,就是指法律确认某种事实状态继续存在一定期间便发生一定法律效果。时效法律制度分为两种,一为取得时效,也称占有时效 ; 二是诉讼时效。国法律中没有取得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权利人虽然享有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否则权利人就丧失了该请求权。

要注意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胜诉权,但程序上的请求权并未丧失,还有权行使。也就是说,即使逾越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但如果义务人以权利人逾越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答辩,并拒绝履行义务,法院会判决权利人败诉。

设立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权利上的睡眠者 ” 防止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过长,情势发生较大变化,法院难于审理 ; 也防止因时日过于久远,义务人举证困难,从而发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1 国《民法通则》第 136 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第 137 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逾越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维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 修改稿 ) 第 196 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 ; 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原 168 条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料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 ; 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 ; 对交通事故造成财富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 10 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规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此类案件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法律有明确规定,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但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临时以来民事审判中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目前尚无定论。

交通事故当事人未向公安机关提出调解申请的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实践中争议也非常大。

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十日内均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调解申请,这种情况的起算时间比较容易确定,也没有太多的争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制作调解终结书并送达当事人,诉讼时效自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日起算 ; 调解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未制作调解终结书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失败之日起算 ; 调解达成协议,但当事人不履行的自调解书中写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 ; 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伤害明显的起算时间是伤害之日 ; 当时未曾发现的起算时间是伤势确诊之日,看起来也非常明确,但在实践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诉讼时效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权利人只是知道了权利被侵害,但权利人损失的具体数额,还无从确定,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干确定,所以,对 “ 伤害之日 ” 和 “ 确诊之日 ” 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事发或确诊当天,要作扩大解释,即治疗终结或损失能够确定之日。持这种观点的人,还有一种理由,就是由于受害人 ( 权利人 ) 一直在治疗当中,损失 (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 ) 也在继续不时地发生和增加,对方的侵权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治疗终结后,受害人 ( 权利人 ) 损失不再增加,对方的侵权行为才结束,诉讼时效从这时起算。

第一种观点,严格依照法条的规定,自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本编辑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三:

1 符合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本意。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权利人长时间不主张权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可见,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这种情况,权利人不是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

2 能够更好地维护受害人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治疗。

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治疗的期间会很长,一年两年甚至时间更长的都有,如果诉讼时效从伤害发生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就会造成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担心逾越时效,不能安心治疗 ; 而且更为严重的有相当多的受害人法律知识非常欠缺,又没有意识或条件咨询专业人士,从而造成他全部或大部分损失逾越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得到法律的维护。

3 减少诉累,合理利用国家诉讼资源。

如果诉讼时效自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很多情况会是诉讼时效期限即将届满前,受害人尚处于治疗之中,损失尚未全部发生 ; 受害人为了不逾越诉讼时效期间,会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只能是已经发生的费用,这一次诉讼也只能审理受害人这些已经发生的损失。受害人在这次诉讼之后再发生的费用,要在一年内再次起诉,提起第二次诉讼 ; 对于第二次诉讼之后发生的费用,受害人在一年内还要第三次起诉,这样,就会造成一次交通事故,需要起诉两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情况,这对于权利人和义务人来说,都是极大的累赘 ; 现在国绝大多数法院都案多人少,这对于审判资源来说,也是极大的浪费。

四、诉讼时效从治疗终结或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存在问题。

2 从损失确定之日起算,也存在问题,就是后续治疗。很多情况受害人的伤势不是一次手术治疗能够治好的还必需进行二次手术 ( 如取内固定的钢钉、螺丝等 ) 二次手术距第一次治疗的时间一般都很长,半年、一年、两年甚至更长的都有。二次后术,肯定要发生费用,也就是后续治疗费,这肯定应该也是受害人的损失,后续治疗费发生后,这时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才确定下来,如果诉讼时效从此时才起算,可能距事故发生已经有几年的时间了距受害人治疗终结可能也时间不短了这显然失去了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和意义。

1 如果诉讼时效从治疗终结之日起算,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什么时候才是治疗终结 ? 对于治疗终结,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范》里的解释是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这个规范很难界定,当事人肯定会向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理解,主观性太强 ; 法官也很难判断。而且现在还没有任何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机构可以出具是否治疗终结、何时治疗终结的证明,所以治疗终结之日很难确定。如果以最后一次就诊之日算是治疗终结,那么就会出现当事人为了不逾越诉讼时效期间,距上次就诊一年甚至更长时间后,去医院进行检查的情况,法院

而且,也很可能会出现上面第 1 条所说的情况,受害人为了不超时效,很长时间后再到医院进行一次检查,从而又发生一些费用,然后称损失到此才最后确定。

三、法律对于第二种观点的支持不够。

法律对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伤害之日 ” 或 “ 确诊之日 ” 如果法官严格执行法条,不考虑其他权利人就是说出再多的道理,也是徒劳的这样的案例,实践中并不少见,权利人的全部或大部分损失由于逾越诉讼时效期间,都不能得到法律的维护。

所以,鉴于以上情况,虽然自己支持第二种观点,但保险起见,还是建议权利人在伤害之日 ” 或 “ 确诊之日 ” 满一年前,提起诉讼,当然也可以采取其他方法,使时效中断 ( 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 ) 这样,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虽然会很麻烦,但可以以确保万无一失。

所以希望国家能够出台新的规定,明确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从而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使国家的审判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

如何书写交通事故起诉状

   1 原告

原告为赔偿权利人,受伤事故中为受伤者自己,根据受伤者身份资料写明出生年月,性别、民族、工作单位、住址、通信地址等情况。单位财富受损的则财富所有者为原告。

死亡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合法继承人,即为父母、配偶、子女为共同原告,分别根据身份资料写明出生年月,性别、民族、工作单位、住址、通信地址等情况。

2 原告

原告为赔偿义务人。

第一种情况,首先肇事驾驶员所驾车辆行驶证上写明的车主与肇事驾驶员为同一人时,则肇事驾驶员为被告,同样根据其身份资料写明出生年月,性别、民族、工作单位、住址、通信地址等情况。

其次如果肇事车辆已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则平安公司也为被告,根据平安公司在平安单或平安卡上盖章名称列为原告,写明平安公司的住所地。

第二种情况,肇事驾驶员所驾车辆行驶证上写明的车主与肇事驾驶员不是同一人时,除列肇事驾驶员为被告,根据身份资料写明出生年月,性别、民族、工作单位、住址、通信地址等情况外,行驶证上写明的车主也为被告,如车主为个人,同样根据身份资料写明出生年月,性别、民族、工作单位、住址、通信地址等情况外 ; 如车主为单位,则还应列单位为被告,写明单位住所地。同样如果肇事车辆已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则平安公司也为被告,根据平安公司在平安单或平安卡上盖章名称列为原告,写明平安公司的住所地。

3 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 , 具体项目可查阅本站诉讼指导栏目中的交通事故计算表 .

4 事实和理由:

可依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经过写明或根据自己了解到事实经过写明。同时写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情况、受伤方的治疗情况、财富受损情况、事发后肇事方的付款情况、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情况等需要说明的事实。

5 诉状落款处应由赔偿权利人签名或盖章,如为受伤事故,则由受伤人签名 ; 如为死亡事故,则由作为死者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签名 ; 如单位为原告则由单位盖章。

交通事故民事诉讼法律常识  

   1. 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规定,起诉必需符合下列条件:

1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2 有明确的原告 ;

3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

4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的规定,要提醒大家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 谁是原告,有谁来主张权利,这看似一个很简单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许多当事人把它搞错了当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害,要求赔偿的应由受害者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如发生死亡事故,应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 ( 包括被扶养人 )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交通事故造成物损的要求赔偿应由该物所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告谁,谁是原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将车辆所有人 ( 即车主 ) 也做为被告,而不应该只告司机,不告车辆所有人 ( 即车主 ) ; 发生客伤事故应当将承运人作为原告。

3 诉讼请示中赔偿的项目要具体、确定,同时也要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继续治疗的提起民事诉讼时,请示法院保管诉权,而不应对尚未发生、也不确定的费用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切忌漫天要价,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请示,这样不只得不到支持,同时也要相应的诉讼费用。

4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交通事故、客伤事故发生在外地,而车辆所有人 ( 即车主 ) 或承运人在本市的可以向本市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减少诉讼本钱,也可避免路途的劳累。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1992 年 12 月 1 日法发 ( 1992 39 号《关于处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1 条规定,当事人应交通道路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1 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无法认定的决定,如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还应提交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2 公安机关作出的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3 公安机关调解时,双方经调解已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另一方不履行的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

4 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终结书。

3. 对自己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当事人还应提交下列证据:

1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应提交《伤残鉴定演讲》 ; 公安机关处置道路交通事故时未作伤残鉴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应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作伤残鉴定。根据伤残评定的等级,要求对方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2 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需要配制弥补功能的器具的应提交医院的证明,凭医院的证明依照普及器具来计算残疾用具费。

3 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鉴定,简称 “ 三费 ” 鉴定。公安机关处置道路交通事故时未作 “ 三费 ” 鉴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应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作 “ 三费 ” 鉴定,根据鉴定的演讲要求对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

4 医疗费的凭据,指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

5 处置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凭据,包括其亲属参与处置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折凭据及误工费证明。

交通事故诉讼需具备哪些条件

来源:   作者:   日期: 09-06-25

    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规定,起诉必需符合下列条件:

1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2 有明确的原告 ;

3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

4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的规定,要提醒大家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 谁是原告,有谁来主张权利,这看似一个很简单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许多当事人把它搞错了当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害,要求赔偿的应由受害者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如发生死亡事故,应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 ( 包括被扶养人 )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交通事故造成物损的要求赔偿应由该物所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告谁,谁是原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将车辆所有人 ( 即车主 ) 也做为被告,而不应该只告司机,不告车辆所有人 ( 即车主 ) ; 发生客伤事故应当将承运人作为原告。

3 诉讼请示中赔偿的项目要具体、确定,同时也要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继续治疗的提起民事诉讼时,请示法院保管诉权,而不应对尚未发生、也不确定的费用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切忌漫天要价,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请示,这样不只得不到支持,同时也要相应的诉讼费用。

4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交通事故、客伤事故发生在外地,而车辆所有人 ( 即车主 ) 或承运人在本市的可以向本市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减少诉讼本钱,也可避免路途的劳累。

交通肇事案件缓刑的适用

    缓刑是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犯罪后具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而不予以关押的刑罚适用方法。交通肇事案件的原告人主观上出于过失犯罪,一般罪过小,可以考虑尽量多的适用缓刑。但对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应当考虑几个方面。

一、首先,交通肇事案件的原告人主观上出于过失,但过失水平不同,罪过轻重有别,应对罪过轻、较轻的人适用缓刑,罪过重、较重的不宜适用缓刑。出于过失肇事过失由小到大分为这样几类: 1 因天气差、路况差、车辆性能不佳导致驾驶员尽谨慎注意义务、具备较好的驾驶技术仍可能发生事故,这种情况驾驶员主观过失小、罪过小 ;2 因其他车辆违规行驶、行人违规穿行,造成驾车人出于躲、闪的目的撞到其他车辆或行人而造成的事故,这种情况驾驶员主观过失小、罪过小 ;3 驾驶员驾车时间长身体疲倦或驾驶员身体素质差、紧急情况下处置不够灵敏或夜间行车,这种情况肇事,主观过失较小,罪过较小 ;4 车辆超载、超速、驾驶员边打手机边开车或边吸烟边开车,明显粗心,过失较大,罪过较大 ;5 驾驶员酒后开车,无证驾驶、驾驶淘汰车辆、驾驶刹车不灵或存在其他缺陷的车辆上路、车辆无牌照的造成事故,这些情况驾驶员过失大,罪过大。还有其他情况不一一列举,可以对比上述分类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对于驾驶员罪过大、罪过较大造成事故的应对其从重惩罚,因为他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富平安不负责任,接近于 “ 放任 ” 心理态度,当然他心理状态往往是过于自信 ” 轻信自己是幸运的不会出事,因此未谨慎注意。笔者认为对罪过大、罪过较大造成事故的应予以实际处罚,判实刑,不宜判缓刑。对于主观罪过小、罪过较小的肇事案件,因为他主观心态是没有预见到会发生事故或已经谨慎注意而注意力度不够,对他奖励重没有实际意义,结合其他条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二、肇事的原告人除罪过小、罪过较小,还应当具有悔罪表现。那么,什么表示才是悔罪表现 ” 结合交通肇事案件的特征,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肇事后是否主动报警、积极施救、维护现场、将损失限制在最小。根据有关交通法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对伤者施救、主动报警、维护现场、配合有关机关处置事故是义务,从法学角度讲,这种义务是驾驶员先行行为即肇事行为发生的附随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应加重其责任。尽了上述义务,悔罪表现 ” 体现 ;2 肇事的驾驶员要能够实事求是向事故处置部门陈述肇事的具体情况、原因,不推卸责任,不违心规避法律。做到这一点,原告人认罪、悔罪的表示,否则不能认为是悔罪 ;3 事故处置中,肇事的驾驶员及其家人要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及其家人的损失。交通肇事案件处置中,经常遇到原告人表达愿意赔偿,但却不做出赔偿的具体行动,仅称 “ 出狱后再赔 ” 或 “ 看守所 ” 没方法赔或称 “ 没有能力赔 ” 这些都不是积极赔偿的表示。积极赔偿 ” 应表示为有能力赔的全部赔偿,没有全部赔偿能力的赔偿能力范围内实际赔偿,超出能力范围的借贷赔偿或与受害方达成分期赔偿协议,而不是躲避、找借口。综上,只有具备上述三点才能认为是具有 “ 悔罪表现 ” 不具备悔罪表现的不宜适用缓刑。

三、肇事后逃逸的不宜适用缓刑。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心态,因而不具有 “ 悔罪 ” 心理,客观上逃跑,即使其人身不受事故处置机关控制、脱离控制,不愿意承担刑事责任或不愿意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客观上不具有悔罪行为。因而在其归案后,即使发生了悔罪心理,实施了悔罪行为,但他罪过 ” 比起肇事后未逃逸的大得多,仅应作为从轻处分的情节考虑,不宜适用缓刑。

四、针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殊情况,拟判处缓刑的如未全部赔偿被害人仅是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尽量增加缓刑考验期,使其在考验期内约束其赔偿被害人。对缓刑考验期内,不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又未与被害人达成延期赔偿协议的可以考虑对其撤消缓刑。处置交通肇事案件中,有相当一局部案件被害方得不到赔偿,加深了痛苦,而原告人却未履行赔偿义务。所以缓刑考验期是对原告人行为的考验,按协议积极赔偿是其义务,也是其悔罪表现的体现,不严格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又未能与被害方达成延期赔偿协议的其不愿悔罪的体现,应当吊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其进行惩罚,以此制约原告人积极按协议履行义务,也是罪刑责相适应的体现。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必需符合原告人罪过小或较小并具有 “ 悔罪表现 ” 才干适用缓刑,对肇事后逃逸不应适用缓刑,对缓刑考验期内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应撤消缓刑的适用。从而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准确适用缓刑,并发挥缓刑对犯罪分子的考查、教育作用。

交通事故赔偿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而调解终结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处置。主要特征如下:

1 人民法院居于主导地位。赔偿诉讼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处于主导地位,组织参与诉讼的其他参与者原告、原告,诉讼中的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参加诉讼,进行损害赔偿方面的诉讼活动。

2 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诉讼活动。

赔偿诉讼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审理案件中各种诉讼活动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顺序分阶段进行。如一审案件所适用的普通顺序分起诉与受理阶段、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赔偿案件时,按普通顺序分阶段进行审理。

3 诉讼参与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诉讼参与人是赔偿诉讼的主体,享有奖励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和奖励诉讼权利的诉讼权利。比如受害人接受调解,放弃局部原本属于自己应得的赔偿项目或金额,或提起上诉权、撤回上诉权,请求执行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等。

同时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履行诉讼义务主要有:

1 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尊重 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2 遵守诉讼秩序。主要有按时到庭参与诉讼活动,遵守法庭纪律等。

3 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和调解书。

交通肇事逃逸会受到什么处分?  

    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特别恶劣的交通违法行为,要承担更为严厉的法律后果。

交通肇事后,受害人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危险状态,由于这种状态是由肇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所以发生了肇事人及时消除这种危险状态的法律义务。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法定义务,事实上形成了新的违法行为。因此,交通肇事逃逸,无论是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责任,或是刑事责任都要比没有逃逸严重得多。

从行政责任讲,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是对交通事故逃逸人员行政方面的制裁,其将被吊销驾照且终生不能再取得,且不论其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大小。

其次谈谈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里所说 " 责任 " 指民事责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赔偿责任 . 法律将该责任确定为推定过错责任 . 由于当事人逃逸导致事故现场遭到破坏,使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难以认定,首先推定其有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若其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才可减轻其责任,这方面也加重了逃逸人的举证责任。

再次谈谈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交通肇事后逃逸属情节加重犯,刑法将此规定了较重的量刑 . 需要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故意杀人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如全国关注的郑州市公安局民警张金柱交通肇事案。张在驾车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苏东海和其儿子苏磊撞得飞弹起来摔倒在地,同时将苏的自行车挂在肇事车下。沿途群众不时惊呼,张仍疯狂逃跑,将苏东海挂在车上拖行 1.5 公里后被武警和群众截获才被迫停下。最终苏东海重伤,苏磊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死刑,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死刑。

交通事故赔偿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而调解终结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处置。主要特征如下:

1 人民法院居于主导地位。赔偿诉讼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处于主导地位,组织参与诉讼的其他参与者原告、原告,诉讼中的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参加诉讼,进行损害赔偿方面的诉讼活动。

2 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诉讼活动。

赔偿诉讼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审理案件中各种诉讼活动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顺序分阶段进行。如一审案件所适用的普通顺序分起诉与受理阶段、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赔偿案件时,按普通顺序分阶段进行审理。

3 诉讼参与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诉讼参与人是赔偿诉讼的主体,享有奖励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和奖励诉讼权利的诉讼权利。比如受害人接受调解,放弃局部原本属于自己应得的赔偿项目或金额,或提起上诉权、撤回上诉权,请求执行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等。

同时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履行诉讼义务主要有:

1 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尊重 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2 遵守诉讼秩序。主要有按时到庭参与诉讼活动,遵守法庭纪律等。

3 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和调解书。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要注意的几点

    近几年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民事案件中继债务、婚姻案件之后的第三大继续上升的民事案件。与此相反,这类案件普遍存在执结率低的现象。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主要表示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情况。实践中如果自然人有经济能力,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的处置中一般会调解解决。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出具责任认定书后,通过诉讼顺序进入法院的案件,被执行人一般经济都比较困难。这类案件中交通事故已对申请人及其亲属造成伤残或死亡,心理、感情上受到极大伤害,思想工作非常难做,一旦处置不善,会造成申请执行人临时缠访 ; 而被执行人在事故中往往是车损人伤,经济上也受到较大损失,总是以自己欠缺执行能力来对抗法院的执行。这类案件与其他损害赔偿案件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查询保全情况。一般情况下,不论哪一类交通工具的所有人,为了减少风险都为交通工具料理车损险和第三者险。因此执行员执行伊始,首先应当查明肇事车辆是否参加保险,哪个平安公司参与何种安全,以及是否索赔,对未索赔和正在索赔中的平安赔款予以控制,同时,也应积极协助被执行人进行平安索赔。

二、掌握和控制肇事交通工具。如在诉讼中未对肇事交通工具采取诉讼保全等控制手段,那么在执行中执行员应当查明肇事交通工具处于何种状态,可依法对其实施强制措施,并对相应的主管部门料理协助执行手续,防止被执行人通过对肇事车辆料理转户或过户等手续来逃避执行。

三、督促被执行人举报和申报财产。对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的同时,督促其对自己所有的固定财富、土地使用权、工资收入、银行存款、债券、专利权、股份和到期水到期的股息红利,股票、股权和投资权益,以及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期、未到期的债权等进行申报。相应的采取查询、冻结、查封、扣押、提取、划拔、变卖、拍卖,转让和履行通知等方法,实施掌握和控制被执行人的财富。同时对申请执行人应当告知其有举报被执行人在何处有何种财产的义务。值得一提的对自然人和法人是混合被执行人的情况,应建立健全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互相举报制度,这样也便于执行机构掌握和控制被执行人的财富。

四、对履行能力较弱但有继续履行能力案件的执行。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没有一次性履行法律 文书义务的能力,或判令的义务与被执行人已查明的可供执行的财富数额相近。处置这类案件,如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态度是诚实的且根据已掌握的情况、被执行人在现有的财富基础上,有继续地履行义务的能力,执行员应当考虑到让双方共同生存和发展,积极做好申请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切实可行的还款协议,并监督协议的履行。这样,既保证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又允许被执行人生存和发展,从而有利于社会稳定。

除以上应注意的四点外,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还应做到四有:一要有恒心、锲而不舍。二要有苦心、不怕苦、不怕累。三要有爱心,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四要有耐心。接待当事人要态度文明,多做思想工作。做到四有的同时还有开拓执行思路,讲求执行艺术,预防当事人上访信访,从而为创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保证。

交通肇事罪的立案规范和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富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 )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 ) 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 ) 造成公共财富或者他人财富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分:  

     一 )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 )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 ) 明知是平安装置不全或者平安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 )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 ) 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 )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认定

   自首,国惩办与宽大相合的刑事政策,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现已由我国刑法规定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悔改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为非作歹。自首从轻,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从而获得更多的线索和证据,有助于及时侦破案件,正确而迅速的审判,减少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办案投入,有力地惩治犯罪,维护受害者,维护社会稳定。 1997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首次以法律形式对自首的构成作了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 ” 根据该规定,凡是犯罪以后同时具备了一)自动投案;二)如实交待所犯罪行,都应该认定自首成立,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于处分。该条规定,使用于现有的犯罪人,本无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时,应否认定自首及怎样认定自首,却有不同的认识,由此导致了案件处置结案上的差别。   

        一种观念认为: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主动演讲公安机关,其法定义务的义务。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需演讲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置。鉴于法规对其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奖励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中的自首问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为自首。对肇事者事发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如上述第一种观点所说,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在处置时应酌情从轻;对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则应视为自首。对后者,刑法》第六十七条虽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但在量刑的掌握上,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比前者小。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维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案机关,侦查期限间,又主动到公案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先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交通肇事犯罪案中,对肇事者在事发后未逃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 “ 对任何人犯罪,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法律准绳的诉讼原则。国刑法的规定自首,适用于所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人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人也应如此,并没有不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或者适用例外的特别规定。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人,不作为自首认定,侵犯了犯罪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人依法认定为自首,严格法律办事,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律的肯定要求。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肇事者必需演讲公安机关 ” 对所有交通肇事者规定的应尽义务,但在交通肇事中,其中多数肇事者并不构成犯罪。刑法》所规定的自首,对所有的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交通肇事罪虽是交通肇事行为结果,但前者不一定是后者的必定。交通肇中,不一定全部都可以构成犯罪,有些后果不严重的可以按一般交通事故处置。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受《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规定的应尽法定的告知义务的约束,这种义务并非刑法上规定的自首情节,对此,不认定为自首是恰当的这种告知义务,对一般交通事故而言。只要呈现了交通事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以便及时得到处置,也是一种社会公德的体现。对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者,事发后逃逸,拒不履行告知义务时,应按行政处罚顺序予以处分,不适用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自身是一种罪名,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定中,就不存在告知义务,只存在自首情节,也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不能代替刑法上自首规定。不能将行政处罚顺序和刑事诉讼顺序两者混淆,以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否定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犯法人自首行为的认定和对《中国法院网刑法》所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奖励条件的适用。   

三、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人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节,正确适用法律的具体体现,也是对肇事者公正处分的具体体现,防止剥夺犯罪人所享有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权利。正确认定自首情节,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情节的规定,防止法官意志的随意性,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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