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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1-10-22 浏览:486 作者: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钟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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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奉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奉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2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5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7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137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苏JOY833小型客车,沿本区浦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星公路34.6公里东侧600米路口时,因刹车失控撞击被害人汤某某,致汤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汤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如实向公安人员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嗣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8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及“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东君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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