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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否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

时间:2010-1-7来源: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网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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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否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否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

问题提出】交通事故当事人均为南昌居民,事故发生在浙江金华,交警部门按浙江省赔偿标准予以调解,被保险人就此在南昌市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理赔标准是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还是受诉法院所在地?抑或是受害人住所地? 

仲裁答辩书

  (2009)洪仲字第XX号

    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XXX,公司经理。

    住所地:XXXXXXXXX。

因申请人XXXX物流有限公司诉申请人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申请人作如下答辩:

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即受害人陈XX的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西省)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即《交强险条款》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能作为申请人索赔的唯一依据,答辩人就本案保险事故的赔偿标准应为: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而非侵权行为发生地。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以上三条确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或者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标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确定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护理行为当地标准。

结合本案,本案诉讼法院所在地(即南昌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受害人陈XX的住所地也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受诉法院所在地还是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本案赔偿标准均应按照江西省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在浙江省境内,但浙江金华既非受诉法院所在地,也非赔偿权利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故,浙江金华交警大队按浙江省标准进行调解,申请人请求答辩人按照浙江省标准予以理赔,依据不足。

二、根据江西省赔偿标准,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如下:

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赣高法[2009]105号)之规定,结合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江西在岗职工年末人数、平均工资》可知: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66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750元/月(58.33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8420元/年(51.17元/天)。

(一)陈XX的各项赔偿费用应计算如下:

1、医疗费:4568.45元(扣除非医保580.05元)+5850.48元(未扣非医保);

2、残疾赔偿金(伤残补助费):12866元/年×20年×10%=25732元;

3、误工费:58.33元/天×46天(定残前一日)=2683.33元;

4、护理费:87.08元/天×5天+51.17元/天×8=844.76元;

5、营养费:无医嘱,依法不应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

7、交通费:74元。

以上1—7计币34282.54元(未含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费5850.48元)。

(二)事故造成车辆修理、施救等费用:

1、赣F06605(赣F3093挂)号车辆施救费:本车损失,因未保车损险,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

2、赣A06171号车修理费和施救费:10840元。

(三)路产损失费:1940元(扣除赣A06171无责赔偿100元)。

以上(一)(二)(三)共计币47062.54元(未含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

扣除答辩人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43918.12元,尚应支付赔款3144.42元,加上江西省医院住院费5850.48元,计币8994.9元(未扣江西省医院非医保用药)。

三、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其已实际向受害人第三者赔偿的支付凭证,否则其无权向答辩人索赔责任保险金,答辩人有权不予理赔,并追回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驾驶人黎XX虽参与了交警部门调解,并与陈XX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申请人是否实际履行该调解书,并向受害人陈XX足额支付了赔偿款,就目前证据而言,无法确定。根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既然被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者实际赔偿,则其要求答辩人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依据不足,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若此,答辩人有权追回多支付的保险理赔款。

综上所述,即使申请人已实际支付赔偿款,答辩人在本案中也至多只需支付保险金52913.02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保险理赔款43918.12元,至多还需支付赔款8994.9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申请人认为答辩人少赔付了39563.86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申请人是否实际向第三者赔偿,无法确定,答辩人恳请贵委在查证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决。

此致

南昌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XXX支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附: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2月28日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裁决结果,请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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