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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界定

时间:2010-1-12来源: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网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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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界定

 

2006年04月24日新浪网转发了《工人日报天讯在线》的一则新闻《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将根据受害人收入确定》,报道中称山东省将于今年5月1日实行新的2006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据悉,该新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的。新标准实行后,山东省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将根据事故受害者从事行业及其所在地的平均收入为标准,核算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数额。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以误工费为例,依据规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都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的,这种计算方法在最近几年引发了“同人不同命”的讨论,原因是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的计算标准不同,城市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户口则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计算,由于城镇居民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居民,由此造成了在交通事故中赔偿数额的差异,也就是近年来被一直提及的“同人不同命”。前段时间,合肥有三名少女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中两名是城镇户口的赔偿数额是20万,而另一名农村户口的却只得到9万多的赔偿金。还有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金,就在受害人死亡后去申请农转非,只为获得更多的赔偿金。诸如此类的案例,近年来越来越多,引发的是更强烈的“同人不同命”的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给予每个公民平等的权利,可现在人身损害赔偿却是根据受害人的户口来定赔偿的数额,山东虽然改为根据受害人的收入而定,却也一样是换汤不换药,谁都知道城镇收入水平明显高于农村。难道我们能根据一个人的收入或者户口来评定其对社会的贡献?难道收入低的或农村户口在平时消费或者各种交费中就能够价钱低或者少交费吗?生命是无价的,每个人都是一个平等的生命主体,在交通事故中不幸逝去的生命,赔偿只是对其家属的一个告慰。而现在赔偿数额的不合理化,却是对死者及其家属的不公平待遇,死者无法享受到《宪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前一律平等”的权利,是对死者家属的再一次打击。就拿上面案例中的三名少女来说,她们在同一所学校中就读,难道学校会因为其户口不同而收费不同,这明显不可能。
    《宪法》第五条第三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而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明显违反了《宪法》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按照法律程序都应该认定该法律法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专家说这是根据中国的国情及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无论是什么样的源由都不能违背《宪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应当注重对生命逝去的同情及告慰,这也是人道主义的一个体现。有人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在交通事故中应该是不分对象的全部赔偿。笔者完全同意这种观点,这样才能体现出《宪法》的威严,才足以维护公民的权利及对生命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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