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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

时间:2010-12-4来源: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网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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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仕林,男,生于1944年1月23日,汉族,住綦江县三角镇吉安街吉安街道,身份证号:510223194401232XXX。电话:13101290XXX

被告:赵洪春,男,生于1976年8月28日,汉族,住綦江县古南镇新村路68号2单元3-2,身份证号:510223197608280XXX。电话:15923283XXX。

被告:重庆市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渝州路子170-180号3栋附B1-11-5,组织机构代码733988XXX。电话:13389065XXX。

法定代表人:叶果,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08号纽约·纽约大厦16楼。电话:63842XXX 63821XXX。

负责人:王松林,该公司经理。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赵洪春、重庆市XX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刘仕林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496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重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刘仕林的上述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洪春、重庆市昊泽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7年12月30日6时55分许,被告赵洪春驾驶渝AH334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綦江县古南镇九龙大道新百利酒店路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綦江公司人行横道处,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刘仕林撞伤,致其身体受伤、衣物受损。渝AH334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市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泽工贸公司)。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月12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仕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据查,被告赵洪春驾驶渝AH334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重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刘仕林伤后当即被送入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右颞硬膜外肿;头皮血肿;2、创伤性休克;3、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右第6肋骨骨折,肺挫伤;5、腹腔出血待排;6、右眼睑裂伤。经医治于2008年6月13日出院,住院166天,医疗费共20万余元,原告刘仕林垫支10000元,其余大部分三被告已经支付。

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 医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目前刘仕林外伤性脾挫裂伤脾切除的伤残为VIII级; 目前刘仕林外伤性肝挫伤肝修补的伤残为X级; 目前刘仕林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为X级; 刘仕林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再次住院取出其内固定器,正常情况下医疗费用约3500元人民币.

原告刘仕林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20万余元,其中原告垫付10000元、手术保险费50元、鉴定费1000元、体检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2元、误工费9589元、护理费939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6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87.4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事故中损坏衣物有裤子218元、皮鞋174元、衣服410元、手机1200元,另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除外,共计154969.6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赔,均遭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此致

綦江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9年2月20日

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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