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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

时间:2009-12-23来源: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网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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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 [2003]20 号)第 22 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条明确规定 “ 赔偿义务人赔偿交通费以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为支付凭证,没有正式票据的一律不赔 ” [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 1 月第 1 版,第 299 页。 ] 据此,可以得出交通费的赔偿方式为: 1 无论是否实际发生交通费,诉讼中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的一律不赔,人民法院无权行使交通费的自由裁量权; 2 受害人提供了交通费正式票据的但未释明乘坐交通工具(如打的合理性理由以及就医地点、人数、次数无法核对的且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有权行使交通费的自由裁量权; 3 人民法院行使交通费的自由裁量权,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车旅费规范为限,综合考虑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当地交通状况等诸多因素。  

    内容摘要: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该类证明能否作为受害人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受害人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正式票据,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本文将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终审判决书入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一简要分析,供各位同仁参考。  

    案件回放  

    2007 年 9 月 21 日 7 时 15 分左右,刘某驾驶赣 A 重型厢式货车,南昌市富大有堤高新大道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遇聂某无证驾驶无牌黑色踏板式摩托车搭乘万某(成年)随其后同向右转弯,因摩托车失衡,万某被甩至路面,造成万某被刘某驾驶的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及聂某摔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第 200700026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聂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万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协商不成,死者万某的家属将聂某、刘某及其平安公司诉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费用。经查,原告系死者万某父母,其中父亲万 XX1957 年 2 月出生,母亲周某 1960 年 3 月出生,两原告起诉时均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庭审中,原告万 XX 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文件一份,以此证实万 XX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前由儿子(即死者万某)赡养。经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 2007 湖高民初字第 160 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众原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币 27 万余元,其中包括万 XX 扶养费 26888.40 元。原告刘某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8 年 7 月 28 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8 洪少民终字第 16 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局部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采用原告万 XX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改判,最终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 24 万余元。  

    争议焦点  

    1 村 / 居委会或者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  

    2 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正式票据,人民法院能否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院判决  

    1 村委会、镇政府是否有权出具劳动能力证明?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了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效力,认为该证明可以确定万 XX 丧失劳动能力,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判决扶养费金额 26888.40 元。二审法院则认为:被上诉人万 XX 否丧失劳动能力,除被上诉人万 XX 所在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外,并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万 XX 否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如何的鉴定结论。因村委会、镇政府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的资格,故本院对村委会、镇政府证明被上诉人万 XX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作出扶养费的判决欠妥,应予纠改。 [ 详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 洪少民终字第 16 号民事判决书》第 5 6 页。 ]  

    2 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正式票据,法院能否行使自由裁量权?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正式票据,原审法院直接酌定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交通费 2000 元。二审法院则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还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万 XX 周某未提供任何正式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作出酌定交通费 2000 元的判决亦欠妥,应予更改。 [ 详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 洪少民终字第 16 号民事判决书》第 6 页。 ]  

    案件点评  

    一、如何界定被扶养人 “ 丧失劳动能力 ”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 [2003]20 号)第 28 条第 2 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文仅就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问题进行探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① 丧失劳动能力; ②无其他生活来源。如何界定被扶养人 “ 丧失劳动能力 ” 呢?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界线一般设定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即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除此以外的成年近亲属需要扶养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谓劳动能力鉴定,指劳动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负伤以及疾病等原因,导致自己劳动与生活能力发生不同水平的影响,劳动鉴定机构根据评残标准,运用劳动保证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水平和丧失劳动能力水平的一种综合评定的制度。根据《工伤平安条例》第 23 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 [ 详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疑难释解》唐德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 7 月第 2 版,第 602 604 页。 ] 据此,成年近亲属(男: 18 60 周岁;女: 18 55 周岁)否 “ 丧失劳动能力 ” 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本案南昌中院的判决即采纳了此观点。除此之外,审判实务中也有以《医院证明》作为 “ 丧失劳动能力 ” 依据的做法。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平安法〉施行后处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 [2004]34 号)第 30 条规定: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为此,本案终审判决未确认村委会的证明效力也在于此,即村委会只有出具 “ 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 ” 证明之权利,而无界定 “ 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 ” 之权利。  

    综上,可以得出成年近亲属扶养费的赔偿方式: 1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男 60 周岁以上、女 55 周岁以上)被扶养人原则上可以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有退休工资者除外; 2 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即男 18 60 周岁、女 18 55 周岁)被扶养人原则上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但 “ 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 者除外。 ① “ 丧失劳动能力 ” 界定: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为依据; ② “ 无其他生活来源 ” 界定:以被扶养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政府等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为依据。  

    二、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正式票据,法院有否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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