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购车未登记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韩某某购票乘坐客车已形成旅客运输法律关系。在运输途中韩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雇主程某某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此后有权向徐某追偿。关于黄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因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因此,本案车辆买卖从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黄某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一、实践中的几种观点及理论基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未作出概括和界定。一种观点认为,车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法律规定机动车买卖必须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否则不发生效力,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同时,因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的责任,车辆买卖未过户,所有人不应交付车辆。一旦违反,则负有管理上的过失,所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过户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法规定的范畴,而车辆买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风险责任从买卖标的物转移占有时转移,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由实际负管理职责的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机动车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各国规定不同。美国规定的是所有者,英国规定的是使用者,德国规定的是保有者,日本规定的则是运行供应者。从以上立法可知,赔偿主体的确定:第一,责任主体的确定以所有者为原则;第二,要求责任者对机动车具有合法的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性;第三,强调责任主体的确定与运行利益相联系,体现了权责利益上的均衡。
二、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性质及生效条件。《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中也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买卖标的物交付的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标的物为动产,则转移动产占有时为交付,二是如果为不动产等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特定手续的,以办理特定手续后转移;三是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但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其中,办理登记作为标的物交付的特定要件,应当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对于车辆买卖未经登记情况下如果转移了占有,应当认定为所有权转移。第一,车辆本质上属于动产范畴,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为转移占有时为交付,所有权发生转移;第二,虽然车主变更、车辆转籍等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但这是履行行政登记手续,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第三,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交付的,风险责任转移。车辆买卖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占有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对于登记车主来说,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也无管理的可能。
三、车辆买卖中过户登记的性质。涉及车辆异动登记的规定是在《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的性质。但是,车辆买卖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户登记而买卖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这与民事赔偿责任性质不同,不能因违反行政法律而要求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我国《担保法》和《海商法》的规定,除不动产外,登记也是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为客体的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但对于这些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立法上一般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其意义在于“对抗要件”,即在多重买卖的情况下,未经过登记的买卖行为,不能对抗因登记而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第三人。
本案是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典型案例。黄某某将自己的车辆出售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汽车已经交付,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即程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原登记所有人黄某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