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355号
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
奉公路xx3幢270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北京西路1399号18楼。
负责人强来娣,总经理。
住所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
开庭审理。后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
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为其名下车辆沪xx挂
车在被告处投保;2012年6月10日原告为名下车辆沪xx半
挂车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2012年7月16日,沪BQ2346半挂引车和沪xx挂车在湖南省境内京港澳高速公路1773KM路段处
发生侧翻重大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和车上人员受伤,造成车
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约人民币34万元(以下币种同)。
原告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被告以车辆违章末处理导致
末年检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为由仅理赔了部分金额。故原告
起诉, 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
274,870.4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赔款的诉
请具体组成为车上人员人伤损失3,205。40元,施救费40,850元,
路政补偿款47,815元,以及沪BQ2346车辆的维修费18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半挂牵引车沪BQ2346行驶证在事发时未经
年检,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合同拒赔。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 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人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
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并证明原告没有拿到
保单原件;
4、沪BQ2346、沪xx挂事故费用支出明细、车辆损失情况
确认书、车辆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实际损失;
5、驾驶员医药费收据,证明车上人员发生的人伤损失;
6、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支出; ·
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核算表,证明公路设施损失
赔偿金额。’ .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主张,并且称因原告的车辆未依法进行
年检, 因此其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关沪BQ2346的费用均不予赔偿,
被告认可的赔偿项目已经于诉讼前赔付了。被告对部分金额也有
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l、车辆信息单,证明事故发生时,沪BQ2346车超过年检有
效期;
2、保险条款,证明合同约定货物的相关损失以及卫生费不属
于保险范围,且因沪BQ2346车未年检,对此部分亦不予赔偿;
3、本案保险合同对应的投保单以及两份原、被告签订的其他
保险合同的投保单,证明保险条款经原告确认,原告是明知的。
原告对于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保险条款未
向原告告知,原告从未看到过,公章是真实的,但不是原告盖的,
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做过说明。
经原告申请,审理中证人xx出庭作证。证人系信达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东支公司员工,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经办人,
并在涉案保单的“经办”一栏中记载了其名字。证人当庭陈述其
本人就是涉案保险合同的经办人,在办理合同业务时证人并没有
将保单交付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对车辆险种及合同条款做过解释
说明,投保单上原告公司的公章是由案外人加盖的,不是原告盖
的,证人也没有向实际加盖原告公章的案外人对合同条款进行解
释或让案外人向原告解释。证人称原告在被告处所有的保险业务
都是其经办的,具体做法与本案涉案合同一致。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
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对于事故造成
的损失,被告已经赔付了原告部分钱款,其中原告在被告处另行
投保雇主责任险,针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人伤费用被告
在雇主责任险中已赔偿13,423,5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日、2012年5月18
日向就沪3F577挂车及沪BQ2346牵引车向原告投保,其中沪xx
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盗抢险(不计免赔),
沪xx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火灾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1年9
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自2012年6月10 ~2013年6月9
日。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
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
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
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
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
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
不合格”。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
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第五条约定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
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
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条责任免除中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
何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
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信达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
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
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
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责任免除中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
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在
沪BQ2346车辆的投保单上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就本投
保单及后附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
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本人做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
已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并完
全理解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本人对本投保单及
后附保险条款的内容没有异议。同意接受本投保单后附的保险条
款的约束。” 庭审中经证人、被告的员工,也是当时经办涉案保险合同的
xx确认,其并未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单交付原告,也未就合
同条款向原告进行解释说明,保单上原告公章系案外人加盖,且
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所有保险合同,xx都是这样操作的。
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案外人、原告的员工管乾坤
驾驶沪BQ2346牵引车及沪xx行驶至京港澳高速177Km(北往
南)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管乾坤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
交通事故。管乾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时沪BQ2346车辆行驶证上
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6月。事故造成公路受损,湖南省来
宜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缴款通知书记载,破损公路赔补偿费和
占用费计49,960元。各类施救费共计44,150元,其中“高速卫
生费”l,800元、“货物保管费”2,250元、“高速装卸费”13,700
元、“高速转运费”2,400元。事故造成沪BQ2346车辆损坏,经被
告定损确认后,实际维修金额183,000元。驾驶员管乾坤医疗费
用共计16,629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赔偿了
沪xx挂车的车损费用;路损费用中被告赔偿了挂车负担部分
的2,144.90元; 驾驶员的医疗费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
13,423。57元;施救费被告已赔偿挂车部分3,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各自在庭审
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虽然涉案保险合同对应的投保单
上原告的公章不是原告加盖的,但是公章是真实的,原告也依约
缴付了保费,而且原告起诉被告正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当视为原告对加盖其公章的保险合同予以了追认。因此,
本案涉案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应予遵守。
第一,被告对于保险合同未尽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
力。涉案保险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是根据证人证言,在涉
案保险合同订立时,作为被告方的经办人,证人xx并未将保
单和条款交付给原告,也未就合同条款向原告进行解释说明。被
告虽然主张其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但是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
通过其他有效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必要的解释说明。因此,在涉
案保险合同的履行中,被告并未履行其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
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的保险车辆沪BQ2346在事故
发生时未依法年检,根据合同应当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但是因
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被告关于因原告车辆未依法年检被告不
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确认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涉案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但是保险合同的其他条
款依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车损险的合同约定,
原告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183,000元,且经过被告定损确认,故
被告应当承担维修费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在雇主责任险当中赔
偿了部分驾驶员管乾坤的人伤医疗费用,剩余3,205.40元应当由
被告在车上人员险中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用,
因被告关于对沪BQ2346车辆的保险责任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应
当由被告包括交强险部分在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原告投保的相关险种中并未就车辆所运输的货物进行投保,在原告主张施救
费用中,针对货物的费用不属于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
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部分金额包括“货物保管费”2,250
元、“高速装卸费”13,700元、“高速转运费”2,400元。原告主
张的“高速卫生费”1,8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与涉案事故间的关联
性,且也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确定的直接损失,故被告不应赔偿。
本案所涉纠纷系保险合同,合同本身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就保险事
故应当进行理赔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
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83,000元
+3,205.40元+(49,960元—2,144.90元)+(44,150元—2,250元
—13,700元—2,400元—1,800元—3,300元)=257,690.50元。据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
257,690.50元;
二、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 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4元, 由臣告负担人民币4,256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