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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检拒赔不合法】车辆未按时年检出了事故,保险公司依然该赔偿

时间:2014-2-25来源:钟涛律师 作者: 交通事故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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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二()初字第1355

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

奉公路xx3270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北京西路139918楼。

    负责人强来娣,总经理。

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xx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814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910日公开

开庭审理。后本案于201311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

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于20131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诉称,201193日,原告为其名下车辆沪xx

车在被告处投保;2012610日原告为名下车辆沪xx

挂车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2012716日,沪BQ2346半挂引车和沪xx挂车在湖南省境内京港澳高速公路1773KM路段处

发生侧翻重大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和车上人员受伤,造成车

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约人民币34万元(以下币种同)

原告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被告以车辆违章末处理导致

末年检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为由仅理赔了部分金额。故原告

起诉,  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

2748704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赔款的诉

请具体组成为车上人员人伤损失320540元,施救费40850元,

路政补偿款47815元,以及沪BQ2346车辆的维修费18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半挂牵引车沪BQ2346行驶证在事发时未经

年检,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合同拒赔。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  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人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

    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并证明原告没有拿到

保单原件;

    4、沪BQ2346、沪xx挂事故费用支出明细、车辆损失情况

确认书、车辆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实际损失;

    5、驾驶员医药费收据,证明车上人员发生的人伤损失;

    6、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支出;    ·

    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核算表,证明公路设施损失

赔偿金额。’    .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主张,并且称因原告的车辆未依法进行

年检,  因此其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关沪BQ2346的费用均不予赔偿,

被告认可的赔偿项目已经于诉讼前赔付了。被告对部分金额也有

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l、车辆信息单,证明事故发生时,沪BQ2346车超过年检有

效期;

    2、保险条款,证明合同约定货物的相关损失以及卫生费不属

于保险范围,且因沪BQ2346车未年检,对此部分亦不予赔偿;

    3、本案保险合同对应的投保单以及两份原、被告签订的其他

保险合同的投保单,证明保险条款经原告确认,原告是明知的。

    原告对于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保险条款未

向原告告知,原告从未看到过,公章是真实的,但不是原告盖的,

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做过说明。

    经原告申请,审理中证人xx出庭作证。证人系信达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东支公司员工,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经办人,

并在涉案保单的“经办”一栏中记载了其名字。证人当庭陈述其

本人就是涉案保险合同的经办人,在办理合同业务时证人并没有

将保单交付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对车辆险种及合同条款做过解释

说明,投保单上原告公司的公章是由案外人加盖的,不是原告盖

的,证人也没有向实际加盖原告公章的案外人对合同条款进行解

释或让案外人向原告解释。证人称原告在被告处所有的保险业务

都是其经办的,具体做法与本案涉案合同一致。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

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对于事故造成

的损失,被告已经赔付了原告部分钱款,其中原告在被告处另行

投保雇主责任险,针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人伤费用被告

在雇主责任险中已赔偿134235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92日、2012518

日向就沪3F577挂车及沪BQ2346牵引车向原告投保,其中沪xx

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盗抢险(不计免赔)

xx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火灾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19

3日至201292日,自2012610  ~201369

日。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

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

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

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

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

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

不合格”。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

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第五条约定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

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

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条责任免除中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

何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除另有

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信达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

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

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

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责任免除中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

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在

BQ2346车辆的投保单上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就本投

保单及后附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

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本人做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

已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并完

全理解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本人对本投保单及

后附保险条款的内容没有异议。同意接受本投保单后附的保险条

款的约束。”  庭审中经证人、被告的员工,也是当时经办涉案保险合同的

  xx确认,其并未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单交付原告,也未就合

  同条款向原告进行解释说明,保单上原告公章系案外人加盖,且

  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所有保险合同,xx都是这样操作的。

    本院另查明,2012716日,案外人、原告的员工管乾坤

驾驶沪BQ2346牵引车及沪xx行驶至京港澳高速177Km(北往

)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管乾坤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

交通事故。管乾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时沪BQ2346车辆行驶证上

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6月。事故造成公路受损,湖南省来

宜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缴款通知书记载,破损公路赔补偿费和

占用费计49960元。各类施救费共计44150元,其中“高速卫

生费”l800元、“货物保管费”2250元、“高速装卸费”13700

元、“高速转运费”2400元。事故造成沪BQ2346车辆损坏,经被

告定损确认后,实际维修金额183000元。驾驶员管乾坤医疗费

用共计16629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赔偿了

xx挂车的车损费用;路损费用中被告赔偿了挂车负担部分

214490元;  驾驶员的医疗费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

1342357元;施救费被告已赔偿挂车部分3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各自在庭审

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虽然涉案保险合同对应的投保单

上原告的公章不是原告加盖的,但是公章是真实的,原告也依约

缴付了保费,而且原告起诉被告正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当视为原告对加盖其公章的保险合同予以了追认。因此,

本案涉案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应予遵守。

    第一,被告对于保险合同未尽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

力。涉案保险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是根据证人证言,在涉

案保险合同订立时,作为被告方的经办人,证人xx并未将保

单和条款交付给原告,也未就合同条款向原告进行解释说明。被

告虽然主张其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但是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

通过其他有效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必要的解释说明。因此,在涉

案保险合同的履行中,被告并未履行其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

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的保险车辆沪BQ2346在事故

发生时未依法年检,根据合同应当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但是因

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被告关于因原告车辆未依法年检被告不

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确认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涉案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但是保险合同的其他条

款依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车损险的合同约定,

原告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183000元,且经过被告定损确认,故

被告应当承担维修费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在雇主责任险当中赔

偿了部分驾驶员管乾坤的人伤医疗费用,剩余320540元应当由

被告在车上人员险中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用,

因被告关于对沪BQ2346车辆的保险责任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应

当由被告包括交强险部分在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原告投保的相关险种中并未就车辆所运输的货物进行投保,在原告主张施救

费用中,针对货物的费用不属于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

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部分金额包括“货物保管费”2250

元、“高速装卸费”13700元、“高速转运费”2400元。原告主

张的“高速卫生费”18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与涉案事故间的关联

性,且也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确定的直接损失,故被告不应赔偿。

本案所涉纠纷系保险合同,合同本身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就保险事

故应当进行理赔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

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83000

+320540+(49960元—214490)+(44150元—2250

13700元—2400元—1800元—3300)=25769050元。据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

25769050元;

    二、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  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4元,  由臣告负担人民币4256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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